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行為程度、犯罪後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兼之被告所為本案情節輕微。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
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於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中,同時造成員警 江建漢 受有傷害,本應另論傷害罪;惟因被害人江建漢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且傷害罪與被告所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關係,故就被告另涉犯傷害罪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告陳柏叡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叡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3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朗之下午,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其同向同車道、由 林祐全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在其前方等候號誌變換,仍貿然疾駛前行,其機車因而撞及林祐全所騎機車後方,致使林祐全受有左足挫傷、疑似左蹠股閉鎖性線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柏叡騎乘機車肇事,致林祐全受傷後,未及時採取救護行為,即逕自騎車逃逸,林祐全雖於號誌變換後,騎車緊追在後,而在新北市新店區百忍街43巷4弄口,攔下陳柏叡,惟2人協調未果,陳柏叡仍乘隙騎車離去,直至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力行路口,因未帶安全帽,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警員 林達偉 、 陳則誠 當場攔停,林達偉、陳則誠並接獲通報得知陳柏叡為上述車禍事故之肇事者,遂請陳柏叡留下處理上述車禍事故,然陳柏叡態度反覆、不願配合,之後更欲離去現場,林達偉、陳則誠趕忙上前攔阻,孰料,陳柏叡竟先出手推向林達偉、陳則誠,旋轉身離去,林達偉、陳則誠見狀急忙抓住陳柏叡,陳柏叡又轉身朝林達偉、陳則誠揮拳,林達偉配戴之密錄器因而遭陳柏叡拍落,林達偉、陳則誠即先抓住陳柏叡,將其壓制在地,再通報支援警力前來,迨員警江建漢到場支援,一同壓制陳柏叡之時,陳柏叡竟又轉頭張口咬住江建漢左手手腕處,致使江建漢受有左前臂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又有2名警力到場,方順利將陳柏叡制服上銬後,帶回碧潭派出所。
二、案經林祐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叡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祐全指訴及證人林達偉、陳則誠、江建漢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錄音譯文1份、職務報告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嫌、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以1妨害公務行為,接續對3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肇事逃逸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許祥珍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