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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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相對人 丁世 和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7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22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子字第211號通知、本院非訟中心108年11月28日中院麟非拾108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0
05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