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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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王忠誠
林文卿
送達代七樓之相對人丙○○住臺北
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八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復依上開裁定提供二百四十萬元反擔保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之第一審本案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民事判決勝訴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聲請人又提供九十八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並就相對人上開反擔保金執行。相對人之反擔保金既已受假執行,聲請人即無繼續提供八十萬元擔保假扣押之必要,且聲請人已另行提供九十八萬元假執行擔保金,相對人並非全然無擔保,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八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假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定、七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三○號裁定、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三○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四一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一號裁定要旨參照)。倘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後,因第一審判決勝訴並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乃依該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則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應視自假扣押時至假執行為止,其間相對人曾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為斷(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各提供八十萬元擔保金、二百四十萬元反擔保金,嗣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提供九十八萬元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一號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本院提存所之反擔保金,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聲請人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保全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其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則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二者性質不同。若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訴審廢棄,改為聲請人敗訴判決時,原假執行之宣告,自該判決宣示時起失其效力,相對人得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若因已進行之假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即為假執行擔保金提存之目的;而自假扣押時至假執行止,相對人若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亦可請求損害賠償,此為假扣押擔保金提存之目的。本件兩造之本案訴訟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受有損害,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亦不得因聲請人已另行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即謂聲請假扣押所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