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聰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左:
㈠犯罪事實:
甲○○係錦霖企業社(廠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下簡稱錦霖鐵工廠)負責人,從事五金加工業,明知 陳述金 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入境,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非法入境之犯人,不得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雇用陳述金從事未經許可之搬運鐵板、清理工廠等雜工,並提供上開廠址旁空地之一貨櫃屋供陳述金食宿而藏匿之,迄九十年五月六日因陳述金認甲○○所提供之薪資太低,向甲○○辭職而離去該地。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陳述金於臺南地區為員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陳述金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甲○○明知陳述金係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人民,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許可不得入境,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非法入境之犯人,竟提供住宿而藏匿之,以免為警查獲,並僱佣其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並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罪。又被告所犯違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及違反上開條例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論。又被告雖僱用陳述金一段時日,但僅有一僱用行為,只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原起訴書認係連續犯、審理時改為接續犯,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公訴人原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藏匿人犯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並經公訴人當庭補正如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公訴人亦同此求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