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勞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
午○○天○○戊○○丁○○癸○○亥○○申○○寅○○壬○○丑○○巳○○辛○○酉○○戌○庚○○辰○○未○○地○○甲○丙○○己○○子○○右二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被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蕭美玲複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台幣捌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元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亥○○新台幣叁拾萬零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叁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肆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零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壹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酉○○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捌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戌○新台幣壹拾叁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台幣捌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叁萬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零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叁佰零捌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午○○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天○○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丁○○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亥○○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零陸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申○○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寅○○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捌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丑○○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巳○○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酉○○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戌○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零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辰○○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未○○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零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地○○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零伍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等二十三人如附件「各人總計」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資遣費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等二十三人均為受僱於被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任職日期各如附件「到職日」欄所載,每月之薪資倘僅以底薪計算,各如附件「底薪」欄所示。被告本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月定期將工資全額直給付原告,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份及三月份之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所欠之薪資,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業以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兩造契約業已終止,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件所示之薪資、資遣費。又被告另積欠原告壬○○、丑○○、巳○○、甲○、丙○○、己○○等人之餐券獎金、業績獎金、績效獎金及代墊之車資,金額各詳如附件所示,併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被告並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其餘部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二)環亞大飯店產業工會(以下稱環亞產業工會)與被告公司調解結果,對原告不生效力:
1、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環亞產業工會須取得原告之委任,始得代表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原告等並未加入環工產業工會,亦未委任環亞產業工會就本件薪資等爭議申請調解,故其調解結果,對原告等應不生效力。
2、薪資乃勞工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為最重要、最基本之勞工權益,環亞產業工會同意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二、三月薪資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清償,嚴重踐踏勞工權益,違反工會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立法宗旨,其與被告成立之調解,應屬無效。
3、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強制規定,雇主不得要求勞工預先拋棄此項權利,工會更不得代表勞工放棄此項權利,環亞產業工會同意被告延緩九個月清償薪資,等於變相剝奪勞工行使契約終止權之利益,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4、又依工會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環亞產業工會與被告公司成立此項損及勞工權益之調解,要屬勞動條件之變更,然並未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應屬無效。
5、又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其調解方案第四項約定「有關第二項薪資償還,資方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前將償還履約保證計劃函送產業工會同意,並送勞工局備查」,第五項約定「資方同意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工會得派員查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開放工會瞭解公司經營細節」,是縱令環亞產業工會有權成立調解,亦須待上開調解方案第四項、第五項條件成就時,第二項延緩清償之約定始生效力。然第四項被告沒做到,第五項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才發文,與約定條件不符,停止條件並未成就。
(三)原告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調解結論:
1、原告從未簽署任何授權書予環亞產業工會,委任該工會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本件薪資債權之調解,且原告並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在調解後也未曾追認或表示願意受該調解結果之拘束,自無明示同意之情形。
2、原告並未授權環亞產業工會進行調解,對該調解結果自無表示承認或同意之義務,既無此義務,如何生默示同意之效果?原告縱令事後知悉該調解結果而表示意見,亦屬單純之沉默,仍不得曲解為默示之同意。
3、被告以工會快訊及自由時報證明原告知悉調解結果,亦屬無稽,蓋工會快訊並非調解結果通知書,根本未送達原告,而自由時報之報導,也非人人適巧得以閱覽,均不得做為證明原告知悉調解結果之證據。況調解結果知悉與否,因原告並非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自與原告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無關。
(四)被告公司設立於六十六年間,其環亞飯店員工手冊記載「員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本飯店不經預告,得不發給資遣費,而逕予解僱之」,足證被告公司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早有自訂資遣費之規定。關於被告公司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資遣費給予標準,同意依被告所提退職金之計算標準計算。
三、證據:提出傳票影本六件、獎金明細表乙件、巳○○申請獎金文件影本乙批、巳○○、壬○○月用金申請總彙表影本廿一件、壬○○申請獎金文件影本乙批、甲○、丙○○、己○○零用金申請總表十七件、丑○○申請獎金文件影本乙批含宴會合約書影本十八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員工九十一年二、三月份之薪資,業已經勞資協商同意延後至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份給付:
1、查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及同年三月份之薪資確未發放,惟環亞產業工會隨即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起勞資爭議調解,雙方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協調,並經協調成立,被告公司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將積欠之九十一年二、三月薪資償還員工。被告與工會達成協議後,工會隨即轉知全體員工有關二、三月份薪資延後清償之旨,全體員工包括原告二十三人於知悉後均未表示不同意見,並繼續堅守崗位,可證其等亦承認上開勞資協商之結論。
2、被告雖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惟薪資給付之日期亦得由勞資雙方協議之。代表勞工之工會既與與被告協商同意延期至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清償九十一年二月及三月之薪資,而全體員工對此又無異議,則被告應係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屆期仍未給付時始負遲延之責,而原告等亦係於斯時始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被告未給付報酬終止契約,顯屬無據。
(二)對於積欠原告壬○○獎金二十九萬零六百九十元、代墊車資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積欠原告巳○○獎金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代墊車資二萬元;積欠原告己○○之代墊車資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元;積欠原告甲○代墊車資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積欠原告丙○○代墊款應為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均不爭執,但原告丑○○部分,被告僅積欠其獎金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其餘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尾牙獎金部分,遍查被告公司資料,並無系爭原告丑○○申請該尾牙獎金之資料,依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公布之「為獎勵九十年度尾牙、春酒各洽談業務員申請佣金之辦法事宜」,獎金核計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始,且需於宴會當結束後第二天申請,俟客戶款項付清後始發放。原告丑○○提出之宴會合約書,係客戶消費前之預定明細,究竟有無客戶消費?實際消費金額如何?由何人結帳?是否已入款?是否係於獎勵期間消費?均有疑問。且原告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始於訴訟中提出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被告已無查核各該酒席是否符合請領標準。
(三)由環亞產業工會快訊第八期所載,至少有近六十名工會會員到場旁聽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過程,可證產業工會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不但係經產業工會之理事會會議通過,並亦獲有會員之授權。於勞資爭議會議次日,產業工會有立即以快訊通知全體會員該勞資爭議之結果,亦未見其他未到場之會員表示不同意該調解結論,故不論是否到場的工會會員,或未到場之會員,均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該勞資爭議調解之結論。該調解結論至少應拘束已加入工會之五名原告,其等於協調結束後近五個月再以九十一年二、三月薪資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顯於法無據。
(四)其他未加入產業工會之原告,亦已默示同意將二、三月薪資延至年底發放:被告因財務困難無法如期發放薪資為全體員工所共知,而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自由時報之記載,可知被告與員工間九十一年二、三月份薪資未發放之糾紛,除產業工會有所行動並通知全體會員外,媒體亦頗為關注並加以報導,故被告與產業工會達成之協調結論,原告等人不論有無加入工會,均已知悉。而自被告與工會達成協議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二、三月之薪資,足證原告等人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延後清償二、三月份之薪資。
(五)被告係觀光旅館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公告,係指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被告亦僅對於原告等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負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被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並無公告或辦法明文規定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僅對於合意終止契約之離職人員慣例上會有「退職金」之給與,其計算方式為:前三年每年一個月,第四年以上每年給十天,三年以上未滿整年數者,依每年十天照月發比例計算,三年以內未滿整年數者則依照月數比例計算。證人 王成功 、 林榮貴 所領取者,應係上開之退職金。
(六)原告請求之九十一年二月及三月份之薪資,其利息起算日應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及三月之薪資業因被告與環亞產業工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變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給付,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原告應受其拘束,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縱被告未為給付,亦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始開始計算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丙○○領取簽章影本、壬○○獎金明細影本、丑○○獎金明細影本、巳○○領取簽章影本、己○○、甲○、丙○○代墊車資明細影本三份、壬○○零用金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等二十三人均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到職日期、每月底薪及工作年資各如附件所示,惟被告公司未按期給付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份及三月份之薪資,並積欠原告壬○○、丑○○、巳○○、甲○、丙○○、己○○等人獎金及代墊車資,各如附件所示金額,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等各如附件所示之資遣費及積欠之薪資、獎金及代墊車資等,及資遣費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就原告等被告公司員工九十一年二、三月份之薪資,業經被告公司與環亞產業工會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同意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給付,原告乙○○、午○○、丁○○、寅○○、庚○○五人為環亞產業工會會員,應受該調解結論之拘束,其餘原告雖未加入環亞產業工會,亦已默示同意將二、三月薪資延至年底發放,被告自至九十二一月一日起始負遲延之責,縱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等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始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顯無據。對於積欠原告壬○○獎金二十九萬零六百九十元、車資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積欠原告巳○○獎金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車資二萬元,積欠原告甲○車資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積欠原告丙○○車資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積欠原告己○○車資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並不爭執,但積欠原告丑○○之獎金僅有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其餘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元部分,原告丑○○未於獎金期間結束後提出申請,被告並無該批尾牙獎金之資料,可供查核各該酒席是否符合請領標準。又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並無關於資遣費之約定,就原告等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之年資,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等二十三人均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到職日期、每月底薪及工作年資各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公司未按期給付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份及三月份之薪資,並積欠原告壬○○、巳○○、甲○、丙○○、己○○等人之獎金及代墊之車資,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票影本六件、獎金明細表乙件、巳○○申請獎金文件影本乙批、巳○○、壬○○月用金申請總彙表影本廿一件、壬○○申請獎金文件影本乙批、甲○、丙○○、己○○零用金申請總表十七件等件為證(見外放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九十一年二月份及三月份之薪資,並積欠原告丑○○獎金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獎金及代墊車資外,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各如附件所示之資遣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分就下列各項探討之:1、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丑○○之獎金數額,
2、原告應否受被告與環亞產業工會勞資爭議調解結論之拘束,3、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數額?經查:
(一)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丑○○之獎金數額:
1、原告丑○○主張被告共積欠其各項獎金共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被告就其中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七元部分,並不爭執,原告丑○○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丑○○請求之其餘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九十年度尾牙春酒獎金部分,業據其提出宴會合約書十八件紙、被告九十一年度尾牙春酒專案價格、洽談業務員申請佣金之辦法、計算明細及獎金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一百頁),被告雖辯稱該九十年度尾牙春酒獎勵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丑○○本可於宴會當日結束後提出申請,卻遲至本件訴訟中方為請求,被告公司已無資料查核各該合約有無確實消費、金額若干、款項有無付清,否認原告丑○○得請求此部分獎金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九十年度尾牙、春酒各洽談業務員申請佣金之辦法為:「一、即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春酒止,每桌NT$5000+10%起,佣金以餐價5%計(需扣6%所得稅),宴會當日結束後,第二天申請送達上級核示。二、佣金給付辦法若餐飲當日支付現金,第二日即可領取獎金。倘若客人刷卡支付,則公司收到款項後次日給付」,有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獎勵九十年度尾牙、春酒各洽談業務員申請佣金之辦法事宜」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並未限定業務員就獎勵期間之獎金須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則原告丑○○自不因未於各該宴會結束後立即申請而喪失請領系爭獎金之權利。
3、又系爭十八紙宴會合約書上均經被告公司董事長簽核,有該等宴會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丑○○確有為被告公司洽妥上開各宴會合約書所載之餐會,而「訂立宴會合約書經董事長簽核之後,如果客戶不來消費,我必須要負賠償責任,客戶若消費未付款,我必須負責去收取,但公司並未因原證七的宴會合約書之顧客未消費或未付款而找我賠償」等語,亦據原告丑○○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則被告公司既未能證明上開宴會合約書之顧客未來消費或消費未付款,原告丑○○請求依被告公司公布之佣金比率,即餐價之百分之五,扣除百分六所得稅後給付該部分獎金,自屬正當。查系爭十八紙宴會合約書之餐費共計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元,其百分之五計為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扣除百分之六即七千三百七十元之所得稅後,原告丑○○此部分得請領之獎金為十一萬四千七百元,加計被告不爭執之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七元部分,原告丑○○主張被告積欠其獎金共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為屬有據。
(二)原告應否受被告與環亞產業工會勞資爭議調解結論之拘束:
1、原告乙○○、午○○、丁○○、寅○○、庚○○五人部分:㈠查原告中僅乙○○、午○○、丁○○、寅○○、庚○○五人為環亞大飯店產業
工會之會員,此有環亞大飯店產業工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環工字第○三四號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北市環工字第○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三頁、第一百十一頁)。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乙○○、午○○、丁○○、寅○○、庚○○五人所屬環亞產業工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屆第九次理事會中,就被告公司積欠會員薪資一事,決議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並由環亞產業工會常務理事 張文政 、 梁志濤 、 許自美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其調解方案為:「一、資方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將積欠之九十一年一月薪資償還員工。二、資方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將積欠之九十一年二、三月薪資償還員工。三、資方同意自九十一年四月起之薪資於次月十五日前全額一次發放員工。四、有關第二項薪資償還,資方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前將償還履約保證計劃函送產業工會同意,並送勞工局備查。五、資方同意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工會得派員查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開放工會瞭解公司經營細節」,調解成立後,環亞產業工會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發放文宣告知會員該調解結果,有環亞產業工會第一屆第九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環亞大飯店產業工會訊第八期,及環亞產業工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環工字第○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一百零三頁至第一百零七頁),被告抗辯本件勞資問題業與環亞產業工會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同意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給付,尚非無據。
㈡原告乙○○、午○○、丁○○、寅○○、庚○○五人雖主張其未委任環亞產業
工會就被告公司積欠之工資進行解調,且此係屬勞動條件之變更,其未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違反工會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之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法第二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勞動條件之變更,係指工資、工時、工作內容等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而言,而本件僅係就已發生之薪資債務之清償所為之調解,原有之工資、工時、工作內容等勞動條件並未變更,非屬工會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定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又團體協約法第三條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受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是勞資團體之章程如有規定,其代表機關即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而環亞產業工會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環亞產業工會常務理事之職權為:⑴執行理事會決議,⑵處理理事會重要事務並主持日常會務,⑶對外代表本會,⑷召開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主席之擔任以輪流方式為之,⑸指揮本會會務工作人員,⑹代表本會簽訂團體協約及各項勞資事宜之協商(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至一百四十一頁),足見環亞產業工會常務理事為該產業工會之代表機關,且得代表該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及各項勞資事宜。本件被告公司就全體員工九十一年二月及三月份之薪資,均未給付,事涉全體會員之權益,非僅個別勞工之問題,環亞產業工會常務理事自有代表工會與被告公司調解之權,原告主張環產業工會未經其委任,與被告公司所為之調解無效云云,尚無足取。
㈢又原告主張環亞產業工會同意九十一年二、三月薪資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
清償,損害勞工權益,違反工會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且剝奪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終止權,應與無效云云。查本件環亞產業工會與被告公司成立調解,同意九十一年二、三月薪資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清償,單就同意緩期清償一點觀之,對勞工固非有利,然其亦同時取得被告公司承諾九十一年四月起之薪資按時給付,且其同意被告延緩清償二、三月之薪資,給予陷於營運困難之資方一喘息之機會,得以持續經營,不致減縮業務裁員或歇業,於勞工之權益非必有損,與工會法第一條「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第五條第十三款「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第十四款「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之宗旨,尚無違背。而雇主固不得要求勞工預先拋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惟勞工於終止權發生後,尚非不得與雇主協調解決爭議,而不行使終止權。本件原告等勞工於被告公司未按期給付九十一年二月份之薪資時,即得依法終止契約,而環亞產業工會係於勞工之契約終止權發生後,代表其會員與被告公司調解解決有關爭議,並非使勞工於終止事由發生前預先拋棄終止權,原告以之主張環亞產業工會所為該項調解無效,亦非可取。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履行調解方案第四項、第五項,其第二項延緩清償之約
定不生效力云云,查系爭調解方案第五項既已載明被告公司同意工會得派員查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開放工會瞭解公司經營細節之旨,則於調解成立時應即認被告公司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至於調解方案第四項,因環亞產業工會要求被告公司交付商業本票交付工會,然被告公司係積欠員工薪資,並非積欠環亞產業工會,於法理不合而未開立,有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91)環人字第○一六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九頁),且調解方案中,並未約定以第四項、第五項之履行為第二項之停止條件,原告以之主張緩期清償九十一年二、三月薪資之調解結果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取,被告抗辯原告乙○○、午○○、丁○○、寅○○、庚○○五人為環亞產業工會之會員,應受該調解結果之拘束,應為可取。
2、其餘原告天○○、戊○○等十八人部分:查原告原告天○○、戊○○等十八人均非該環亞產業工會之員會,則環亞產業工會與被告間之協議,並不當然有拘本束原告天○○、戊○○等十八人之效力。被告雖辯稱其就原告等被告公司員工九十一年二、三月份之薪資,業已與環亞產業工會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同意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給付,原告天○○、戊○○等十八人雖未加入環亞產業工會,亦已默示同意將二、三月薪資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發放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元判例意思參照。原告天○○、戊○○等十八人既非環亞大飯店產業工會之會員,且未授權環亞大飯店產業工會就被告積欠二、三月份薪資之事宜與被告調解,尚難以其對於該調解結果單純之未表示意見,而認有默示同意依該調解結果履行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以原告天○○、戊○○等十八人,未對該調解結果表示任何意見,抗辯原告天○○、戊○○等十八人,已默示同意而應受該調解結果之拘束,尚無可取。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數額:
1、原告乙○○、午○○、丁○○、寅○○、庚○○五人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乙○○、午○○、丁○○、寅○○、庚○○五人應受上開調解結果之拘束,被告公司可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給付,則被告公司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乙○○、午○○、丁○○、寅○○、庚○○五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送達於被告,斯時被告公司尚未遲延,則原告乙○○等五人以被告公司給付遲延,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又被告公司嗣雖未依調解結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給付原告乙○○、午○○、丁○○、寅○○、庚○○五人二、三月份之薪資,而陷於給付遲延,惟原告乙○○、午○○、丁○○、寅○○、庚○○五人並未據此再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非有據。
2、原告天○○、戊○○等十八人部分:㈠按工資應按約定之時間,全額直接給付員工,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期限給付九十一年二月、三月份之薪資,而原告天○○、戊○○等十八人並不受環亞產業工會與被告公司調解結果之拘束,已如前述,則原告天○○、戊○○等十八人等以被告未按時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㈡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係觀光旅館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公告,係指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九頁)。則就原告等十八人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㈢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
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故依此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被告公司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查被告雖辯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該公司並無公告或辦法明定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對於原告等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離職之員工王成功證稱「我是八十六年八月底被公司資遣離職的,一共拿到新台幣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的資遣費,我是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到職的,被資遣前的薪資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據我所知資遣費是前三年每年給一個月資遣費,第四年開始每年給十天的資遣費。當時被資遣的前前後後約有一百人左右,每個人都有拿到資遣費,資遣費的算法與我都差不多,員工手冊二九三號是我的,是我到職時公司發給我的。被資遣時我去找公司的人事部門問原因,他們說有錢拿就好不要問。」等語,所述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核與另位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離職員工林榮貴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六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而王成功所持被告公司第二九三號員工手冊載明「員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本飯店不經預告,得不發給資遣費,而逕予解僱之...」(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二頁),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即有關於資遣費之制度,尚非無據。被告雖又辯稱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被告公司僅對於合意終止契約之離職人員慣例上會給予依「前三年每年一個月,第四年以上每年給十天,三年以上未滿整年數者,依每年十天照月發比例計算,三年以內未滿整年數者則依照月數比例計算」之退職金,證人王成功、林榮貴所領取者,係退職金而非資遣費云云,惟依證人王成功、 林榮員 證述之離職情形,其等離職並非與被告公司協商合意之結果,而係被告公司單方面之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被告所稱退離金之計算方式計付原告等相當於勞動基準法公布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亦屬有據。
㈣查原告等之到職日、每月底薪、工作年資,各如附表一所亦,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天○○等十八人,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資遣費,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之工作年資,則應依「前三年每年一個月,第四年以上每年給十天,三年以上未滿整年數者,依每年十天照月發比例計算,三年以內未滿整年數者則依照月數比例計算」規定,計算資遣費。依此計算,被告公司應付原告天○○等十八人之資遣費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四、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十四頁),則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自屬正當。至於被告公司積欠之九十一年二、三月薪資、獎金及代墊車資部分,除原告乙○○、午○○、丁○○、寅○○、庚○○五人部分,被告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外,其餘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計付利息,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一年二月、三月份薪資、及積欠壬○○之獎金二十九萬零六百九十元、車資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積欠原告巳○○之獎金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車資二萬元,積欠原告甲○之車資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積欠原告之丙○○車資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積欠原告己○○之車資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積欠原告丑○○之獎金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及原告乙○○、午○○、丁○○、寅○○、庚○○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餘原告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