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江珮慈
楊春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4%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在設於原告之帳戶內,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借款利率為
年息11.34%計算,若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被告借款後,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計欠款20,439元,經原告協助被告參與「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休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
合意以本金20,209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
清償者,依協議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
議視同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給付4,414元,原應於97年6月10日再繳付,然
即未再據被告給付,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起訴
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
狀表示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現
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表、存款存摺未登錄資料
表、放款帳務副檔資料表、協議書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
辯,惟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再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