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文良係屏東縣枋寮籍正得滿號(CT3-3820)漁船船長
,明知 林文加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未實際受僱出海作業,僅係為湊人數,以利該船報關出港,竟與林文加共同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1年3月間由黃文良執該船之報關簿、林文加之船員手冊,逕至屏東縣枋寮區漁會申請,該漁會審查各項文書齊備,即轉送屏東縣政府,縣政府承辦人員誤認該事實,據以於掌管之船員手冊登錄僱用之漁船資料,復將船員基本資料及僱傭期間鍵入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文書,逕交黃文良送枋寮區漁會核章,林文加即可配合黃文良駕駛之該漁船進入琉球港,黃文良不必另外僱請船員,節省人事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告黃文良亦明知政府補助漁船用油係為供其漁撈作業,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文加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隱瞞欲將購油轉賣之該項事實,使加油站從業人員陷於錯誤,依黃文良上開漁船前次出海時數,如數核配甲種漁船用柴油,黃文良自91年間起,先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東隆漁船加油站、滿豐漁船加油站加完油後,出海作業,每次預留2,000餘公升至3,000餘公升不等油量擬供轉賣之用,嗣返回東港漁港後,即以每200公升(即俗稱之1粒)賺取新台幣(下同)100元報酬之價格,售予林文加,由林文加派平底油筏前來東港水產學校旁抽取,前後約2至3次,獲取利益,林文加再為轉售,亦從中獲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良涉有前揭犯行,係以:㈠證人林文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船船員清冊釋義函;㈢漁船船員清冊;㈣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核發作業要點;㈤正得滿號補充漁船油申請書;㈥報關簿;㈦配油手冊;㈧流量計印數機發油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黃文良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林文加一起去登記,是林文加竊取我的簿子去登記的,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做。至於把油讓林文加抽走,是因為我的船油槽髒可以清,林文加也可以讓我抽一些好處等語。經查:
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⒈公訴意旨認林文加之船員異動登記係向屏東縣枋寮區漁會申
請,惟事實上該異動登記之申請係向屏東縣琉球區漁會所為,業經屏東縣枋寮區漁會、屏東縣政府、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分別函覆原審法院在卷,此有屏東縣枋寮區漁會100年7月21日屏枋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0年9月13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異動登記申請書影本、屏東縣琉球區漁會100年9月27日琉漁輔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異動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原審卷第
21、26、27、31、32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⒉再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文良所為係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於91年間,船員異動申請登記之程序為:「船主檢具申請要件,向漁會申請船員異動登記,經漁會工作人員檢視確認申請書內填寫船員異動資料無誤後,依申請書內容,將船員再僱或解僱情形資料填入漁船進出港撿查簿及船員手冊之異動欄位,並加蓋漁會簽證章,再將船員異動申請書分別轉陳屏東縣政府備查及屏東縣警察局船舶大隊登記,漁會留存1份,即完成受理船員異動申請登記手續」一節,亦經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函覆原審法院明確,有該屏東縣琉球區漁會101年10月30日函檢附林文加之船(隊)員異動申請書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45-46頁),是本件公訴人所指91年3月案發時間當時之船員異動申請登記程序流程,係最後送至屏東縣政府備查後即已完成船員異動申請登記,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將船員基本資料及僱傭期間鍵入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文書後,再交申辦人(黃文良)送至枋寮區(事實上係琉球區,業如前述)漁會核章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黃文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⒊此外,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證人林文加雖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與過正得滿號出海捕漁,但因正得滿號船當時出海時依規定人數不夠,不得出海捕漁,所以被告就要我登籍在該漁船為船員。」、「我把船員手冊交給我前妻她舅舅,他再拿船的大簿去當地辦理的,當天就可以辦好了」、「但是要回到琉球,還要找人湊人數,付人家錢,黃文良是我前妻的母舅,所以我就跟他一起過去琉球,他就不用付人家錢。」、「這艘漁船是出去大陸載漁工,載到東港外海的船屋,要開回去琉球人數不夠,因為若從東港出去大陸載,回來之後,回到東港,所謂的船員工作就結束了,就要付人家錢,但是要回到琉球,還要找人湊人數,付人家錢,所以我就跟被告一起過去琉球,被告就不用付人家錢。」等語(偵卷第81、83、172頁),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尚無歧異,惟證人林文加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問:你有拿你的船員證讓被告去登記正得滿號船員?)是;(問:是誰叫你這樣做的?)時間久了,忘記了;(是你前妻跟你拿船員證,還是你舅舅跟你拿船員證?)忘記了;(問:你剛說有從琉球為了要湊人數,從東港搭船回硫球,有無這事?)不知道是否跟被告,時間已久,到底跟何人我也忘記了;(問:是否為正淂滿號?)是正淂滿號。但跟何人出去我不確定,因開船出去不一定要船長開;(問:被告有無親口叫你搭他的正淂滿號漁船從東港回硫球?)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60頁至61頁),證人林文加前後所證已不無歧異,查自本件案發迄林文加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已逾7、8年之久,證人林文加是否有於91年3月間隨正得滿號漁船出海捕漁,其是否能明確記憶,衡情亦有疑問,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沒有參與正得滿號出海捕漁,因正得滿號船當時出海時人數不夠,被告就要我登籍在該漁船為船員等語,是否係合於真實之情況,亦非無疑,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詐欺取財部分:⒈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自91年間起,先在屏東縣東港鎮之
東隆漁船加油站、滿豐漁船加油站加完油後出海作業,每次預留2000餘公升至3000餘公升不等油量擬供轉賣,並以每20
0公升賺取100元報酬之價格售予林文加,前後約2至3次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到底犯罪時間點在何時,犯罪地點為何,所詐得之財物,以及漁船加油量已超過出海實際所需用油量而必有留存油量回港俾便轉賣等相關詐欺過程如何特定等,檢察官偵查、起訴過程均無確認此一部分,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被告詐取漁船用油變賣所述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明確。次查,依卷附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配油紀錄、東隆漁船加油站流量計印數機發油紀錄單所示(偵卷第23至50頁),正得滿號漁船於91年間進出漁港共有數10幾次,縱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每次均預留2,000餘公升至3,000餘公升不等油量擬供轉賣,然衡諸常情,被告自應於每次漁船出海返航後,均將漁船所用餘之柴油出售予 林文加圖利 才是,則被告因此轉賣用餘之漁船用油給林文加之次數應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僅有2、3次,故依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縱有於該2、3次轉賣漁船用油前向加油站從業人員加油時,是否係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行為,仍非無疑。⒉證人林文加固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地向黃文良購
算漁船用油,一粒多少錢?)差不多91年間左右,正得滿漁船回來會剩下10幾粒,我1粒100元(應該是1粒100元之差價)跟他買,在東港水產旁邊的小路,用平底膠筏去抽,當場付錢給他」等語(偵卷第172頁),惟證人林文加於偵查中並未說明為何向被告購買漁船用油之用意,嗣證人林文加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已改稱:「(問:被告如果要賣你漁船用油圖利的話,為何他只抽這麼少次?)他讓我抽漁船用油是因為船油箱裡面有污垢,所以才讓我抽出來;(被告抽漁船用油是賣給你圖利嗎?)不是。那時候被告是常出去,漁船有堵塞,所以才讓我抽漁船用油;(問:為何要差價給他?)因為我有賺錢,所以才1粒補他100元的差償;(問:
既然你要幫他把漁船用油抽乾淨,為何要補差價給他?)那時候大家都這樣做」等語(原審卷第62頁),是依證人林文加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係因為要清除漁船油箱內之污垢,才將剩餘之漁船用出賣給林文加,並非特意要販賣漁船用油而加以圖利,亦難認被告於向加油站從業人員加油時,即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一)偽造文書部分:證人林文加於偵查中關於被告黃文良之犯行業已指述明確,原審以林文加之記憶因時日經過已久,應有所模糊,逕推翻偵查林文加當時偵查中之證言,顯違經驗法則。另漁業署為利全國作業一致性與資料建立完整,建置有「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作為漁船及船員相關資料建檔之整合及運用,區漁會審核當事人申請船員異動登記無誤後,將船員異動資料鍵入(偵卷第148至149頁),該資訊系統既係漁業署建立整合之全國性漁業管理資料,包括船員清冊資料,自均屬公文書,原審誤以為區漁會審核異動資料,忽略區漁會尚有繕登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被告提供不實資料使區漁會不察,進而登載於公文書上,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二)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就被告油髒讓林文加抽取,等同清理油艙,理應由被告付錢給林文加,反而由林文加每200公升付100元予被告一節,已有質疑,卻仍認為被告辯解及證人證述均合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林文加將購得之漁船用油任意轉售他人,獲得差價利潤,自89間其即涉有能源管理法,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可見其並非代人清理髒油,而係將良質之漁船用油流用賺取差價,本件亦係先與被告串通,向加油站佯以捕魚為由施詐,預留用油售出,而被告並非每次均販賣,故僅販售2、3次,亦無矛盾。
(三)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本院查,漁業署完成建置「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日期為90年11月,惟啟用日期則為92年1月10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1年11月2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旨揭漁筏90年至92年間之船員清冊資料乙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8-49頁),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1年3月,該時漁業署「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既尚未啟用,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可言,至於公訴人所指本案偵查卷第148至149頁附有關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附件」,經查該附件內容係CTR-CI-0147漁筏之船員清冊資料,核與本件正得滿號CT3-3820漁船無涉,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顯有誤會。至於證人林文加縱曾於89間涉犯能源管理法,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之紀錄,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自不得比附援引。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公訴人所提前開上訴理由各節,業經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即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而公訴人上訴意旨,經查無非係以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