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姬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狀內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僅一再陳述其與案外人 劉德安 間借車典當之始末,並反覆指摘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致其遭受不公平審判云云。故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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