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22號原告 謝貴文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被告 蔡聰明
郭建杉 郭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陳報,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850元,核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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