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77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李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立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
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2,514元及利息,訴訟程序進行
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萬7,314元及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7
日、同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及106年2月7日至同年月18
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後出院,就醫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計
7萬7,314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7,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
、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及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3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7,314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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