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
相 對 人 李福壽
陳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北簡字第961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就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556元(計
算式如附錄),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一、訴訟費用明細表:
┌──────┬───────┬────────────┐
││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聲請人繳納│
├──────┼───────┼────────────┤
│上訴費│2,490元│聲請人繳納│
├──────┼───────┼────────────┤
│合計│6,680元││
└──────┴───────┴────────────┘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部分: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514
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㈡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42元(計算式:〈
4,190元-2,514元〉+2,490元=4,166元。又相對人應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166元
25/100=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總結: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3,556元(計算式:2,514元+
1,042元=3,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