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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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有信
被   告  蘇珮宸 (原姓名 蘇靜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2010 龍來 專案」區經
理/資深區經理合約書第9條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
約書、「2010龍來專案」區經理/資深區經理合約書,負責
為原告處理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人力增員
等相關業務,雙方約定原告應按被告招攬保險契約等績效,
依照「2010龍來專案」辦法規定給予被告龍來專案獎金,惟
倘被告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1年而離職者,即須償還已領
之款項予原告。被告於99年8月24日到職,並領得共計新臺
幣(下同)251,535元之龍來專案獎金,嗣到職未滿1年,
於100年7月1日離職,依約被告應將已領之龍來專案獎金
返還,原告於105年7月間發函催告,被告均未置理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合約
書、「2010龍來專案」區經理/資深區經理合約書、業績所
得明細暨已受領龍來專案獎金一覽表、人事檔案資料、桃園
成功路郵局第1134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2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1,
535元,而被告於106年5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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