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76號
原   告  溫蘭玉
被   告 涂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000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第1間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
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
則應以該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3,800元×12月÷10%=456,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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