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77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施浡雋  (原名 施帛玄施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政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壹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之
部份,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政合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
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
行承受。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政合於94年11月14日前向澳商澳盛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0,631元,其中包括本金71,635
元尚未清償,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而施政合於98年5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
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
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
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
為證,堪信原告對被繼承人施政合之債權為真。又據原告提
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家 科俊 字第
33269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足徵被繼承人施政合於98年
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限定繼承,揆諸前
揭見解,其繼承人應就繼承開始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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