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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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龍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1559號被告賴建龍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南勢里南勢庄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龍曾有竊盜前科3次,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未注意之際,先於民國100年3月8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網路大亨遊藝場」內,竊取店員 黃億萍 所有而置於櫃檯上皮包內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逃逸;又於同年8月26日5時許,在同址處,竊取櫃檯抽屜零錢100元,得手後續在該店把玩網路遊戲時,經店員黃億萍、 陳亭汝 發覺報警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建龍之自白。
(二)證人即店員黃億萍、陳亭汝之證述。
(三)100年3月8日13時50分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100年8月26日5時許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賴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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