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31號聲請人 鍾雲雄 相對人 鍾蕭 送妹關係人 鍾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鍾蕭送妹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雲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鍾蕭送妹之監護人。
指定鍾雲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雲雄是相對人鍾蕭送妹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06月24日起因失智,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鍾雲雄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鍾雲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鈞院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人願意變更聲請,請鈞院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鍾雲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鍾雲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鑑定相對人鍾蕭送妹之精神狀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與鑑定人即精神鑑定醫師陳枻志訊問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而相對人就詢問答稱:「(按問:叫何名字?)鍾…送妹。」、「(按問:生日?)30年,後又稱40年。」、「(按問:現住何處?)不知道。」、「(按問:這是何人?【指在場聲請人】)我爸爸。」,經勘驗相對人現況為坐在輪椅,說話很吃力,手部僵硬,無法行走;另訊據鑑定人陳枻志醫師,稱以:相對人係失智,腦部功能虧損嚴重,相對人對人、時間、地方無辨識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法自理,詳細情形待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復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一)個人史及相關疾病史: 蕭女 約自民國98年開始認知功能明顯持續缺損,出現記憶力退化等『失智症』症狀。之後,蕭女因『失智症』症狀惡化,導致腦部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蕭女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須依賴專人照護。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二)生活現狀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狀態:肢體萎縮,坐輪椅,無法正常行走。②精神狀態:對外界刺激反應之能力減退,定向感缺損。少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少適當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內容單調。態度被動。情緒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躁動行為。無明顯幻覺。③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依賴專人長期養護。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蕭女之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嚴重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蕭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嚴重失智狀態)。(三)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蕭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蕭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之程度相接近。(四)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障礙程度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1月18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27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前開訊問情形及上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現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亦主張變更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參見前揭基隆地方法院100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鍾蕭送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嗣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工會及基隆市政府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而
(一)依桃園縣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出具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為代相對人管理名下財產並以相對人名下財產支付相對人的照護費用而聲請此案。
2.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與配偶育有2女3子,皆已婚嫁,次女已歿,長女婚後居桃園縣楊梅市,長子現居桃園縣平鎮市,次子居台中縣,三子居基隆市,相對人原與長子同住,自100年06月起在基隆市私立志心養護中心接受機構安置照顧,三位兒子以每4個月輪流1次的方式支付相對人的機構照護費用。聲請人述,相對人有心臟病病史,固定在林口長庚回診,97年數度外出走失,並出現憂鬱現象,98年更出現偶爾不認識家人甚至不知道自己是誰的狀況,經怡仁醫院鑑定,相對人罹患中度失智症,並於同年因腎臟功能衰退而開始洗腎。同年,相對人因行走功能退化走路跌倒,開刀後生、心理功能皆快速退化,現相對人臥床無生活自理能力,在基隆市私立志心養護中心接受機構安置照護。聲請人述,相對人目前的機構照護費用每月約新臺幣20,000至23,000元,聲請人3兄弟每4個月1次輪流支付。聲請人述,相對人名下有位於楊梅的房屋1棟、現金存款、每月新臺幣6,000元老農津貼,因相對人印鑑章遺失存款無法提領,相對人的證件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的身心障礙者手冊由照護機構保管。
3.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子。鍾雲雄先生退休後二度就業,目前有持續且穩定的工作收入,配偶為家管,夫妻兩人名下皆有財產,家庭無負債,家庭經濟無虞。鍾雲雄先生與配偶、未婚的長子共同居住在配偶名下的自有無貸房屋,居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獅子林社區。鍾雲雄先生每週工作5.5天,工作時間有彈性,中午休息時間能夠返家用餐及休息,工作之餘的時間多在家中休息,或處理相對人及家庭的事務。聲請人與配偶溝通模式較直接,不喜歡麻煩他人,若需他人協助之處會再三致謝並表達歉意。受訪時會主動提供較多的資訊,能坦然的揭露自己不足之處,並會對他人的接納表示謝意。原與相對人同住並與配偶共同照顧相對人,100年06月起相對人在基隆市志心養護中心接受機構照護,聲請人與2位手足以4個月為單位輪流支付相對人的機構照護費用,並不定時的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
4.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經與手足討論,因聲請人為男性手足之間的長兄,且長年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並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鍾雲雄先生具擔任意願。
5.建議:相對人與關係人皆居住在基隆市,請另行派員訪視。本案之聲請人鍾雲雄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鍾雲章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子,上述兩人與 鍾雲城 先生皆為相對人的主要事務處理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相對人子女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鍾雲雄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鍾雲章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鍾雲雄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鍾雲章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尚需訪視瞭解;評估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0年10月7日桃姚字第100340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二)依基隆市政府所出具之訪視報告內容略為:
1.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口語表達理解困難,完全不能行動,認知、精神狀況均無反應,居住養護機構的適應狀況良好,作息規律,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照顧品質良好,被監護人原居住桃園家裡,因失智走失,帶回家請外傭照顧,由三名兒子輪流照顧但又與家人不和,三名兒子都有各自家庭需工作無暇照顧,才決定送到志心養護中心,因該中心負責人與開具遺產清冊人認識,也願意酌減收費,並使被監護人獲得良好照顧。關係人與受監護人每週見面,無法言語互動。
2.關係人部分:關係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母子,願意擔任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對由聲請人鍾雲雄擔任監護人贊成且信任。表示以前三兄弟曾帶回家照顧,因相對人會走失,無法專心工作,才共商送養機構,送來基隆因為志心養護中心與關係人認識,也離家近,關係人常抽空即前往探視。
3.綜合建議:社工員亦前往志心老人養護中心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已意識不清,叫不出自己子女名字,進食、洗澡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鍾雲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孝順,其為火車司機,常利用假期或運動走到養護中心探視,對於由其家中長子擔任監護人並承繼相對人名下財產,覺得理所當然,因長兄早年對家庭貢獻付出多,因此包括姊姊、弟弟均同意,並達成協議,也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據上述評估,相對人失智,應由其子女擔任監護人負起照顧之責,由四名子女推舉長子擔任監護人,並由鍾雲章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兄弟間互相尊重。綜上建議仍請參酌其他證據或資料,依受監護人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量與裁量,宜依聲請人所請,並由鍾雲章擔任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該府100年10月25日基府社長貳字第1000182844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並考量聲請人鍾雲雄與關係人為相對人子,情屬至親,並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協力分擔照顧相對人之費用,且無不當明顯照護情事發生,其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鍾雲章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亦為密切,當能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鍾雲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