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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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8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銘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3日凌晨4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71巷17號 蔡吳銀 笑住處,持前揭螺絲起子撬開毀壞該房屋門鎖安全設備後,侵入蔡吳銀笑住宅內,而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K金飾品、手錶1只、美金2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本件被告曾銘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被害人蔡吳銀笑於警詢中陳述。
㈡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幀。
㈢被告自白。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增訂罰金刑之併科,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五、查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可為兇器使用;又門鎖係用以防閑,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持螺絲起子撬開毀壞大門門鎖後,於夜間侵入蔡吳銀笑居住之住宅內行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中,已經提及被告有「撬開大門門鎖」行為,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有未洽,惟此部分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與其他持兇器螺絲起子、夜間侵入住宅部分,均屬接續為竊盜行為之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論科。
六、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既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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