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7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江志成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法務部於94年10月12日以聲明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函令撤銷聲明人之假釋,惟當時聲明人正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戒治中,致上開撤銷假釋函件寄存於郵局而未完成合法送達。且撤銷假釋應以法院裁定為之,並應於裁定中詳細說明理由,並非監獄典獄長即可報請撤銷,亦非僅以公函數語即可代替法院裁定之效力。上開法務部撤銷聲明人假釋之公函僭越法院裁定之職權,且又未將該文書合法送達,均與法律規定不符。
㈡刑法第78條第1項明文規定,假釋之撤銷,以假釋中故意更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為要件。如受保護管束人之同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78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撤銷假釋之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刑法之規定。而撤銷假釋是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處分時固無須經法院裁定,惟假釋撤銷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時,被撤銷者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時即應受法院之審查。法院為審查時,對於違法或牴觸法令部分,仍非不得予以宣告違法並撤銷之。本件法務部撤銷聲明人假釋之理由,係以聲明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截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謂聲明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乃行文台灣花蓮監獄撤銷聲明人之假釋,未俟聲明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前,法務部即以同一事由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撤銷聲明人之假釋,檢察官復據此指揮執行聲明人之殘刑,業已違背法令。
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應依上開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之見解可資參照,均合先敘明。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
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之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江志成犯煙毒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9年,自81年7月21日起入監執行。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中,經台灣花蓮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於89年2月3日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7月14日止。惟聲明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內之94年5月2日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因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94年8月19日以花檢貴護壹字第12915號函載明聲明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請台灣花蓮監獄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法務部97年7月27日法87字保決字第022841號函辦理,經台灣花蓮監獄以94年9月2日花監教字第0940003365號函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嗣經法務部以94年10月12日法矯決字第0940035723號函核准撤銷聲明人假釋後,再由台灣花蓮監獄於94年10月18日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明人殘刑(10年5月11日),經執行檢察官傳拘聲明人未到,於94年11月30日發佈通緝,聲明人於94年12月15日經緝獲到案後,執行檢察官始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人上開殘刑,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字第363號、執更緝字第2號卷及本院向台灣花蓮監獄調取之上開各該函件附卷可稽。復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得有吸食毒品之情事,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將依法函請(監獄)或聲請(法院)撤銷假釋,亦有經聲明人簽名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附上開執行案卷可按。本院審酌聲明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執行檢察官以其情節重大,於函請監獄典獄長轉報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後,依法執行其殘刑,並無任何不當。
又保安處分執行法並未就監獄典獄長依該法第74條之3第2項之
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設有任何救濟之程序規定,是該項處分於法務部作成並對外宣示時即已確定而生效力,並不因是否曾對受保護管束人送達而受影響。且該假釋之撤銷是否適法,既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准由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而受法院之審查,已如上述,而聲明人於收受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通知時,即已得知其假釋已經法務部予以撤銷,是實務上雖未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生效後立即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惟於受保護管束人之權益尚無影響,是異議意旨所指上開法務部假釋函未對聲明人為送達一節,固然屬實,惟尚不足以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依據。
又上開假釋之撤銷,既係法務部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2項之規定所為,自不生異議意旨所指僭越法院裁定職權而違法之問題。且聲明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已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戒治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有聲明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無異議意旨所指「受保護管束人之同一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78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撤銷假釋之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刑法之規定」之問題。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節,俱不足取,本件檢察
官於本件執行之指揮並無任何不當,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