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被告 呂金枝
呂明裕 吳呂鳳 江 秀瓊 呂淑成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紹枝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13C,面積九十四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13,面積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使用部份203–13A,面積九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紹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肆元。
被告呂明裕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三之一三地號、第二○三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13B,面積二十八點三一平方公尺、使用部份203–15C,面積一○五點○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15A,面積二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明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
被告呂金枝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4–A,面積一八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4,面積一五四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金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叁拾玖元。
被告吳呂鳳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4–3C,面積一三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使用部份204–3B,面積五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4–3,面積一九點七二平方公尺、使用部份204–3A,面積三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四之五地號,面積四二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呂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伍元。
被告 江秀瓊 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四之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四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江秀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元。
被告呂淑成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三之一五地號、第二○三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15B,面積十點九五平方公尺、使用部份203–22A,面積六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15,面積○點八二平方公尺、使用部份203–22,面積○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淑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
被告呂紹枝、呂明裕、呂淑成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九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紹枝、呂明裕、呂淑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被告呂紹枝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呂明裕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呂淑成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紹枝負擔千分之一四二、由被告呂明裕負擔千分之一六七、由被告呂金枝負擔千分之三三五、由被告吳呂鳳負擔千分之二三七、由被告江秀瓊負擔千分之三、由被告呂淑成負擔千分之一一六。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203-15地號、204地號、204-3地號、204–4地號、204-5地號、204-7地號、203-22地號、203-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惟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簡稱)等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卻遭:
(一)被告呂紹枝無正當權源,以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0年8月31日之土地複丈圖即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13C,面積94.0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建物,占用203-13地號土地;另並占用20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13,面積2.84平方公尺、使用部份203-13A,面積9.92平方公尺之空地。
(二)被告呂明裕無正當權源,以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
13B,面積28.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建物占有203–13地號土地;另並以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15C,面積105.0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建物,占有203–15地號土地;復占用203–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15A,面積2.48平方公尺之空地。
(三)被告呂金枝無正當權源,以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4–A,面積187.5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0–5號之建物,占有204地號之土地;另並占用2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使用部份
204,面積154.5平方公尺之空地。
(四)被告吳呂鳳無正當權源,以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4–3B,面積54.93平方公尺及使用部份204–3C,面積132.3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0–6號之建物,占有204–3地號土地;另並占用20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4–3,面積19.72平方公尺及使用部份204–3A,面積34.58平方公尺之空地;且占用204–5地號全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作菜園使用。
(五)被告江秀瓊無正當權源,以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0–2號之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204–7地號,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土地。
(六)被告呂淑成無正當權源,以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15B,面積10.95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203–15地號之土地及以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22A,面積
62.28平方公尺之建物占有203–22地號土地,另並占用203–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
15,面積0.82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占用20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22,面積0.77平方公尺之空地。
(七)被告呂紹枝、呂明裕、呂淑成另均無正當權源,共同占用其等建物所在前方之三合院中庭即203–10地號全筆,面積191.56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其等出入所必經及作為曬衣、停車、植栽及堆置其他雜物之用。
綜上所述,被告既各有上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等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後,將上述所占有之土地或空地返還原告。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各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呂紹枝應將坐落20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13C,面積94.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13、203–13A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
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47元。⑵被告呂明裕應將坐落203–13地號、
203–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13B、
203–15C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15A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3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3元。⑶被告呂金枝應將坐落2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4–A,面積187.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4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1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77元。⑷被告吳呂鳳應將坐落20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4–3C、204–3B,面積合計187.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4–3、204–3A之土地及204-5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8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28元。⑸被告江秀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204–7地號土地上,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元。⑹被告呂淑成應將坐落
203–15地號、203–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
203–15B、203–22A所示,面積合計73.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使用部份203–15、203–22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
4元。⑺被告呂紹枝、呂明裕、呂淑成應將203-10地號,面積191.5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29,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2元。
乙、被告則以: 呂氏 家族於民國成立前即已定居在系爭土地上,於光復後始由日本將土地移轉予我國政府,因家族長輩不識字且皆以務農為生,致於53年間總登記時,不知如何就所居住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78年間土地重測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79年8月13日通知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辦理承租或申購系爭土地,卻因原告提出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主張,於承辦人員稱暫緩辦理後,使全部住戶均喪失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機會。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84年11月4日改為由原告無償取得,然原告係於37年9月9日成立,自無權接管34年光復前「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原告迄至84年間始向政府提出所有權返還之請求,亦已逾15年消滅時效。又原告無視被告已主張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有錯誤或違法之虞。另原告所主張之空地部分,被告既未於其上興建任何建物,自無占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初為請求:⑴被告呂紹枝應將203-13地號土地上,面積135.1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4,06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4元。⑵被告呂明裕應將203-15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
119.2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7元。⑶被告呂金枝應將
204地號土地上,面積342.0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6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77元。⑷被告吳呂鳳應將204-3地號、204-5地號土地上,面積284.4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3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28元。⑸被告江秀瓊應將204-7地號土地上,面積4.0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元。⑹被告呂淑成應將203-22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63.0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6元。⑺被告呂紹枝、呂明裕、呂淑成應將仁和段203-10地號土地上,面積191.5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60,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2元等語。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將聲明變更為如上開其陳述欄中訴之聲明所述。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為依據同一基礎事實者;或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
1紙、土地登記謄本9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40頁、第166頁),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所張被告自本件起訴前5年起即無正當權源各有如原告所述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6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2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3日中地測字第1001004813號函附鑑測日期為100年8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49張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
176頁至第179頁、第96頁至第120頁),亦已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繼承系統表1紙、戶籍登記簿謄本4紙、土地登記簿謄本13紙、財產國有財產局79年8月13日台財產北(桃)字第00000000函1紙、房屋稅繳款書8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1份、房捐繳納通知書3份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127頁、第151頁至第164頁)。然查,即使被告所辯稱其等之呂氏家族於民國成立前即已定居在系爭土地上乙節屬實,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問被告之先祖在系爭土地定居之時期如何久遠,其等既未經登記,自難認為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更不得作為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理由。再按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接收之日產,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已因之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之家族縱使久居系爭土地上,亦無由否定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所有之日期除204地號、204–3地號、204–5地號、204–7地號等土地係為84年11月4日以外,其餘土地登記日期均為53年8月24日,有系爭土地上述謄本之記載可稽。是被告所辯原告係於84年11月4日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乙節,即有誤會。且查上開登記日期為84年11月4日之土地中,其登記原因為「更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44年7月15日,並非原告於84年間始取得所有權。況依上述判例之說明,此部分土地由原告接收而取得所有權,既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則不問原告係於44年7月15日登記或於84年11月4日始為第一次登記,對於原告於接收當時即已原始取得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之部分,並無影響。另被告抗辯稱原告迄至84年間始向政府提出所有權返還之請求,已逾15年消滅時效之部分,係屬原告與政府間之法律關係,於本件尚無關涉。又原告縱係於37年9月9日間始成立,然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於台灣光復後始接管之日產,則原告係於光復前設立或光復後始設立之部分,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仍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稱原告於光復後始經成立,無權接管34年光復前「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衡情仍不足採。至被告固另辯稱其等已有主張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之權利,然就地上權之部分而言,即使被告係主張其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然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且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即更不能認為被告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就優先承買權之部分而言,被告並未能說明其等基於何法律關係得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使被告係主張土地法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然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
104條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可知,於有基地出賣之情形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其等有優先承買權之部分,即與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爭議無關,仍不足作為被告有權占有之依據。末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空地部分,為被告或作菜園使用,或作出入通路、曬衣、停車、栽種植物、堆置物品所用,此除於本院履勘時查核無誤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仍屬於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之行為甚明,被告徒以未於空地上興建建物為由,即主張其無占用之情形,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又各有上開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且均無何正當權源存在等情,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各應將其所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或其餘占用之空地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至本院此部分既已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則原告另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既各有上述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
六、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定屬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就此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9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67頁)。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此路段可通往中壢市○○○路,再通往中壢市區及八德市區,距離各市區○○○○里○○○○路寬僅約3米,距中山東路約5、6百公尺,附近之建物均作住家使用,光明路亦僅有附近住戶通行,無商業活動,日常生活所需物品須至中山東路上之商店採購,被告之各建物為磚造瓦頂或平房建物,部分有加蓋鐵皮屋等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9張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96頁至第120頁)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現況之使用方式僅作為單純住家使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據以請求之上開計算標準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即原告所主張金額之1/2為計算標準,始較適當。則依此標準之計算結果,各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⑴被告呂紹枝之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183,748元之部分,以其1/2即91,874元為可採;原告所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3,347元之部分,以其1/2即1,674元為可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被告呂明裕之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233,610元之部分,以其1/2即116,805元為可採;原告所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所載)至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3,803元之部分,以其1/2即1,902元為可採。⑶被告呂金枝之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年不當得利金額611,850元之部分,以其1/2即305,925元為可採;原告所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12,677元之部分,以其1/2即6,339元為可採。⑷被告吳呂鳳之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489,395元之部分,以其1/2即244,698元為可採;原告所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8,929元之部分,以其1/2即4,465元為可採。⑸被告江秀瓊之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898元之部分,以其1/2即3,449元為可採;原告所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126元之部分,以其1/2即63元為可採。⑹被告呂淑成之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128,690元之部分,以其1/2即64,345元為可採;原告所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2,344元之部分,以其1/2即1,172元為可採。⑺被告呂紹枝、呂明裕、呂淑成就占有203–10地號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329,484元之部分,以其1/2即164,742元為可採,另原告所主張被告呂紹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5日起;被告呂明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5日起;被告呂淑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均至返還203–10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6,002元之部分,以其1/2即3,001元為可採,則被告呂紹枝、呂明裕、呂淑成應各負擔之金額即為1千元(計算式:3,001元÷3=1,000元)。至原告各逾上開範圍所對各被告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將所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或其餘占有之空地返還原告,並各應給付原告前開經認定之金額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
┌──┬────┬────────┬─────────┬───────────────────────┬───────────┐│編號│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如附圖所示被告所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均為新臺幣;均以│備註││││----------------│有土地使用狀況、位│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無權占有基地地號│置及其面積│以下均四捨五入;日期均為民國)││├──┼────┼────────┼─────────┼───────────────────────┼───────────┤│1.│呂紹枝│桃園縣中壢市光明│1.左列建物之基地:│一、起訴前五年應返還金額:│仁和段203-13地號土地起││││路2段38-1號│附圖編號203-13C│⑴起訴前一年應返還金額:│訴前五年之申報地價(見││││----------------│,面積94.07㎡。│申報地價3,760元/㎡×面積106.83㎡×10%×1│本院卷第25頁):││││仁和段203-13地號│2.空地:│年=40,168元。│1.99年:3,760元││││土地│附圖編號203-13、│⑵起訴前兩年至前五年應返還金額:│2.98年:(空白)│││││203-13A,面積各│申報地價3,360元/㎡×面積106.83㎡×10%×4│3.97年:(空白)│││││為2.84㎡、9.92㎡│年=143,580元。│4.96年:3,360元│││││。│⑶以上合計:40,168元+143,580元=183,748元。│5.95年:(空白)│││││3.合計:│││││││面積106.83㎡│二、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之金額:申報地價3,760元/㎡×面積106.83│││││││㎡×10%12個月=3,347元。││├──┼────┼────────┼─────────┼───────────────────────┼───────────┤│2.│呂明裕│同上路段38號│1.左列建物之基地:│一、起訴前五年應返還金額:│一、││││----------------│附圖編號203-13B│⑴起訴前一年應返還金額:│仁和段203-13地號土地起││││仁和段203-13地號│、203-15C,面積│申報地價3,760元/㎡×面積135.82㎡×10%×1│訴前五年之申報地價,同││││、230-15地號土地│各為28.31㎡、10│年=51,068元。│上。│││││5.03㎡,共計133.│⑵起訴前兩年至前五年應返還金額:││││││34㎡。│申報地價3,360元/㎡×面積135.82㎡×10%×4│二、│││││2.空地:│年=182,542元。│仁和段203-15地號土地起│││││附圖編號203-15A│⑶以上合計:51,068元+182,542元=233,610元。│訴前五年之申報地價(見│││││,面積2.48㎡。││本院卷第26頁):│││││3.合計:│二、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返│1.99年:3,760元│││││面積135.82㎡。│還之金額:申報地價3,760元/㎡×面積135.82│2.98年:(空白)││││││㎡×10%12個月=3,803元。│3.97年:(空白)│││││││4.96年:3,360元│││││││5.95年:(空白)│├──┼────┼────────┼─────────┼───────────────────────┼───────────┤│3.│呂金枝│同上路段30-5號│1.左列建物之基地:│一、起訴前五年應返還金額:│仁和段204地號土地起訴││││----------------│附圖編號204-A,│⑴起訴前一年應返還金額:│前五年之申報地價(見本││││仁和段204地號土│面積187.56㎡。│申報地價4,447.2元/㎡×面積342.06㎡×10%×│院卷第27頁):││││地│2.空地:│1年=152,121元。│1.99年:4,447.2元│││││附圖編號204,面│⑵起訴前兩年至前五年應返還金額:│2.98年:(空白)│││││積154.5㎡。│申報地價3,360元/㎡×面積342.06㎡×10%×4│3.97年:(空白)│││││3.合計:│年=459,729元。│4.96年:3,360元│││││面積342.06㎡(即│⑶以上合計:152,121元+459,729元=611,850元。│5.95年:(空白)│││││仁和段204地號全││(93年:3,360元)│││││部土地)。│二、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之金額:申報地價4,447.2元/㎡×面積342.│││││││06㎡×10%12個月=12,677元。││├──┼────┼────────┼─────────┼───────────────────────┼───────────┤│4.│吳呂鳳│同上路段30-6地號│1.左列建物之基地:│一、起訴前五年應返還金額:│一、││││----------------│附圖編號204-3C│⑴起訴前一年應返還金額:│仁和段204-3地號土地起││││仁和段204-3地號│、204-3B,面積│{(申報地價3,768元/㎡×面積241.62㎡)+(│訴前五年之申報地價(見│││││各為132.39㎡、54│申報地價3,760元/㎡×面積42.8㎡)}×10%×│本院卷第28頁):│││││.93㎡,面積共計1│1年=107,135元。│1.99年:3,768元│││││87.32㎡。│⑵起訴前兩年至前五年應返還金額:│2.98年:(空白)│││││2.空地:│申報地價3,360元/㎡×面積284.42㎡×10%×4│3.97年:(空白)│││││附圖編號204-3、│年=382,260元。│4.96年:3,360元│││││204-3A,面積各│⑶以上合計:107,135元+382,260元=489,395元。│5.95年:(空白)│││││為19.72㎡、34.5│││││││8㎡。│二、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返│二、││││││還之金額:│仁和段204-5地號土地起│││││以上均為仁和段204-│{(申報地價3,768元/㎡×面積241.62㎡)+│訴前五年之申報地價(見│││││3地號土地面積共24│(申報地價3,760元/㎡×面積42.8㎡)}×10│本院卷第29頁):│││││1.62㎡│%12個月=8,928元。│1.99年:3,760元│││││││2.98年:(空白)│││││3.菜園:││3.97年:(空白)│││││仁和段204-5地號││4.96年:3,360元│││││土地,面積42.8㎡││5.95年:(空白)││││││││││││4.合計:│││││││面積284.42㎡。│││├──┼────┼────────┼─────────┼───────────────────────┼───────────┤│5.│江秀瓊│同上路段30-2號│左列建物之基地:│一、起訴前五年應返還金額:│仁和段204-7地號土地起││││----------------│仁和段204-7地號土│⑴起訴前一年應返還金額:│訴前五年之申報地價(見││││仁和段204-7地號│地全部,面積4.01㎡│申報地價3,760元/㎡×面積4.01㎡×10%×1年│本院卷第30頁):││││土地││=1,508元。│1.99年:3,760元││││││⑵起訴前兩年至前五年應返還金額:│2.98年:(空白)││││││申報地價3,360元/㎡×面積4.01㎡×10%×4年│3.97年:(空白)││││││=5,390元。│4.96年:3,360元││││││⑶以上合計:1,508元+5,390元=6,898元。│5.95年:(空白)│││││││││││││二、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之金額:申報地價3,760元/㎡×面積4.01㎡│││││││×10%12個月=126元。││├──┼────┼────────┼─────────┼───────────────────────┼───────────┤│6.│呂淑成│無門牌號碼│1.左列建物之基地:│一、起訴前五年應返還金額:│一、││││----------------│附圖編號203-15B│⑴起訴前一年應返還金額:│仁和段203-15地號土地起││││仁和段203-15地號│、203-22A,面積│申報地價3,760元/㎡×面積74.82㎡×10%×1年│訴前五年之申報地價,同││││、203-22地號土地│各為10.95㎡、62│=28,132元。│上編號2備註欄位所載。│││││.28㎡,合計面積│⑵起訴前兩年至前五年應返還金額:││││││73.23㎡。│申報地價3,360元/㎡×面積74.82㎡×10%×4│二、│││││2.空地:│年=100,558元。│仁和段203-22地號土地起│││││附圖編號203-15、│⑶以上合計:28,132元+100,558元=128,690元。│訴前五年之申報地價(見│││││203-22,面積各為││本院卷第31頁):│││││0.82㎡、0.77㎡。│二、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返│1.99年:3,760元│││││3.合計:│還之金額:申報地價3,760元/㎡×面積74.82│2.98年:(空白)│││││面積74.82㎡。│㎡×10%12個月=2,344元。│3.97年:(空白)│││││││4.96年:3,360元│││││││5.95年:(空白)│├──┼────┼────────┼─────────┼───────────────────────┼───────────┤│7.│呂紹枝、││共同占用仁和段203-│一、起訴前五年應返還金額:│仁和段203-10地號土地起│││呂明裕、││10地號土地,面積19│⑴起訴前一年應返還金額:│訴前五年之申報地價(見│││呂淑成。││1.56㎡。│申報地價3,760元/㎡×面積191.56㎡×10%×1│本院卷第32頁):││││││年=72,027元。│1.99年:3,760元││││││⑵起訴前兩年至前五年應返還金額:│2.98年:(空白)││││││申報地價3,360元/㎡×面積191.56㎡×10%×4│3.97年:(空白)││││││年=257,457元。│4.96年:3,360元││││││⑶以上合計:72,027元+257,457元=329,484元。│5.95年:(空白)│││││││││││││二、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之金額:申報地價3,760元/㎡×面積191.56│││││││㎡×10%12個月=6,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