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甲○○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金寧警察所 蘇添彰孫忠孝 95年1月3日職務報告書。
(三)卷附金寧警察所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9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侮辱公務員罪有其徒刑3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二)被告向被害人蘇添彰、孫忠孝道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魏玉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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