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與己○○為舞蹈社社友,辛○○○認己○○對外傳述其家務事多所不實,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5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之「思賢公園」內,找當時正在跳舞之己○○理論,雙方一言不和,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與己○○發生拉扯,並互毆、互踢(己○○所涉傷害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導致己○○身上所著衣物遭扯破(辛○○○所涉毀損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3處皮下瘀傷(均
1×1公分)、右側外傷性結膜下出血、胸部多處抓傷(10×8公分)、下肢挫傷併皮下瘀傷(6×5公分)及兩側下肢多處皮下瘀傷(5×3公分、4×3公分、6×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辛○○○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言詞及書面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雖被告陳稱:伊未與證人己○○、甲○、戊○○○對質,證人己○○、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言,及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所言不實在,而伊認為告訴人之傷勢沒那麼嚴重,所以行政院生署臺北醫院96年5月14日北醫歷字第0960004032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等語,然核被告所述之真意,其僅係爭執上揭證人證言及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對於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對其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己○○發生拉扯、互毆、互踢,並扯破告訴人之衣裳,導致告訴人臉部、胸部等處受傷乙節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應沒有那麼嚴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皆由伊所造成,伊當並未踢到告訴人之下體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以手毆打及以腳踢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復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公園裡跳舞,被告將告訴人拉走,雙方有拉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雙方也有互踢,我見狀有上前制止,我不知道被告用腳踢告訴人哪裡,有看到告訴人胸部有抓傷,衣服被撕破,但告訴人臉部及腳部有無受傷我已沒印象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13號偵查卷影本第9頁、第76頁、本院97年2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第3-5頁);而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正確時間伊忘記了,但有一次在公園內跳舞,看到被告跟己○○在吵架,後來有打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76-77頁)。且告訴人確因受被告之拳打腳踼而受傷,並於96年9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求診,經診斷有多處瘀傷,則嗣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再至該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為告訴人係受有上述臉部多處擦挫傷併皮下瘀傷、右側外傷性結膜下出血、胸部多處抓傷、下肢挫傷併皮下瘀傷及兩側下肢多處皮下瘀傷之傷害,且該等傷害經研判屬新傷,而由診治醫師於當日將原尚不明顯之瘀傷加註於前次驗傷圖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診字第9601242440號診斷證明書(甲種)1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12月20日北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所謂瘀傷或挫傷是由於皮膚下面的血管,在受傷後破裂而造成皮膚變色,瘀傷通常開始時略帶紅色,漸漸變成帶青色,接著隨著身體組織中血紅素的化學分解,變得略帶黃綠色,最後被身體所吸收,故本件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當日之瘀傷尚不明顯,而於時隔多日始有明顯瘀青,而得為診治醫師所檢查出來,乃與常理無違。據上,應認告訴人於上開期日就診時經醫師檢查出之傷勢,確係由被告毆打所造成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踢到告訴人下體,不知為何驗傷結果其下體也有受傷云云,然查,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雙方互有拉扯、互踢之一陣混亂情形下,被告是否能確切知悉其究係踢到告訴人身體何部位,已非無疑;再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上繪製之身體受傷部位圖示可知,告訴人之下肢挫傷併皮下瘀傷面積約有6×5公分,所在位置係接近左下腹鼠蹊部位無誤,故被告辯稱伊並未踢到告訴人下體云云,尚不足採信。
(三)雖告訴人另指訴:伊因遭被告毆打,傷勢嚴重,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且遭被告用腳踢到伊下體成傷,導致伊之後即有尿失禁之情形等語。惟告訴人所述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雖遭伊毆傷,惟仍能於案發後每天至公園跳舞,並繼續工作,可見告訴人之傷勢並不嚴重等語。第查,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雙方吵完後,告訴人還繼續和我跳舞,後來告訴人還是每天來跳舞,但告訴人沒有告訴伊身體有何不適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
20日審理程序筆錄第5頁);又證人庚○○亦到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吵架時伊不在場,但之後告訴人仍每天來跳舞,且伊與甲○都有當告訴人的舞伴,告訴人並沒有告訴伊哪裡受傷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另證人乙○○○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當時伊不在場,後來在當天伊去公園時有聽說告訴人的衣服破了,但告訴人穿上別人的衣服仍在那裡跳舞,且告訴人每天都有去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則倘告訴人確實受有如其所述之嚴重傷勢,衡情案發當下應直接前往醫院就診或返家休息,焉會繼續留在現場跳舞,且於案發後仍可每天前往公園跳舞,復又向其舞伴提及其受有何等嚴重傷害?此已與常情有悖。而訊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告訴人是9月初受傷,吵完後沒幾天,告訴人就去餐廳當臨時工,與伊一起共事,伊沒看到告訴人臉部有傷口,也沒有跛腳,告訴人平常還有受雇做打掃工作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證人丙○○亦證稱:伊不知他們何時吵架,但在95年的尾牙期間,伊有與告訴人一起工作,告訴人還穿了1雙很高的高跟鞋在端菜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0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有據,而告訴人指訴其因受傷害以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等情,是否屬實,即有可議。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函詢告訴人被診斷有尿失禁之成因及何時就診,該醫院係函覆略稱:「病患己○○於95年10月19日至95年11月10日經檢查有尿液感染,此期間尿失禁可因感染引起;病患己○○於95年11月17日至95年11月30日尿失禁為應力性尿失禁(腹壓增加時即尿液失禁)原因多是骨盆腔底肌肉鬆弛。」等內容,此有該醫院96年12月26日北醫歷字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故告訴人有尿失禁情形既有可能為上述感染及骨盆腔底肌肉鬆弛等成因所致,且告訴人最早至泌尿科就診之期日為95年10月19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有月餘,則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尿失禁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難遽認告訴人之尿失禁病症係由被告所造成。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應認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對外傳述其家務事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而以手腳毆踼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之程度,兼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
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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