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清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26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0年毒偵335號卷第59、65頁),可認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安非他命(編號7)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110年毒偵335號卷第57頁),可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見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67至74、93、94、97至102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一、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6包原編號3至5、7驗餘淨重共11.65公克(純質淨重8.09公克);原編號6及15驗餘淨重共0.79公克2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驗後毛重分別0.480公克及0.50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4殘渣袋20個原編號6及175玻璃球吸食器2個原編號3及186針筒2支原編號19及207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原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