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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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建麟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建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76號被告方建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麟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測得方建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建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查獲時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
檢察官劉修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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