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黃俊璁 被上訴人 蘇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7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前曾向被上訴人承租冠興選物販賣機
2代2台(下稱系爭販賣機),而締約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伊可提供民國105年4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被上訴人一開始就知悉伊將系爭販賣機轉租他人,且於系爭租約半年期滿續租時,曾允諾退還押租金,因此伊並無違約之處,反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自行將系爭販賣機上鎖乃明確違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及返還押金。又被上訴人於開庭時指稱伊並無告知有另約時間點交系爭販賣機云云,惟伊可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伊確有要求第三方公證人到場,如無第三方公證人到場即視同未點交,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甚至對伊提出無理由訴訟,致伊受有精神上及時間之損失,伊自可向被上訴人求償。此外,系爭販賣機雖尚未點交,被上訴人卻於10月間另將之轉租他人,破壞證物完整性,並嚴重影響伊權益。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爰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細繹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伊並無違約或違法不返還系爭販賣機之情,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返還押金及賠償伊因無端涉訟而有精神、時間耗費之損害等情,雖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已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所指兩造於105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交談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上訴人稱:「管好 大牛 」,上訴人答以:「大姐,妳監視器為什麼不給他…」,被上訴人又稱:「…對我而言,你是二房東的角色,對你們團隊,大牛與你是合夥問題,我已經爭(按應為『睜』之誤)一眼閉一眼,不與你計較這層問題…所以我請你管好你合夥人…」等語,惟依其等對話意旨,僅可認當時上訴人與「大牛」之合夥關係,已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轉租系爭販賣機之事實,惟其尚不願予之爭執而已,縱認被上訴人當時有默許被上訴人將系爭販賣機轉租「大牛」,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併有承諾上訴人嗣後得將系爭販賣機再任意轉租他人之意。蓋租賃契約者,乃出租人信任承租人而訂立之契約,若出租人不信任其人,自不能強使其出租,故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轉租。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有何同意轉租之約定,或其於105年9月間將系爭販賣機轉租他人前業已得被上訴人之承諾等節,其於105年9月間擅自轉租之行為自已構成違約。又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約,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故無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且系爭販賣機經上訴人上鎖後,迄未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尚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因此自認其財產權遭受侵害而提出刑事告訴,核屬其訴訟上權利之適法行使,非可謂民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侵權行為,無從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俱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黃鈺純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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