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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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66號
原   告  黃俊璁
被   告  蘇彩雲
訴訟代理人  徐振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成立冠興選物販賣機二代2台(下稱系爭販賣機)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5年2月8
日起,前半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中500元
為押租金,滿半年後則無須再繳付押租金,2台押租金總計為
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詎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
,竟擅自將系爭販賣機上鎖,於105年9月間單方終止系爭租約
,妨礙原告營業,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押租金及違約
金。
㈡又被告對原告提告,導致原告須前往法院開庭,又於106年1月
間在店裡責罵原告,張貼原告之影像在店內,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及工作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損害賠償。爰依系
爭租約、兩造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9月5日上午擅自轉租系爭販賣機,被
告於當日中午發現後,立即與原告聯繫溝通,在未達成協議前
象徵性鎖上1個鎖,並未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嗣兩造於警員協
調下,約定原告應於同年月7日下午12時許,清空並返還系爭
販賣機及相關附件,被告則返還押租金6,000元予被告;詎原
告未如期返還,更擅自將系爭販賣機內部主機、電源供應器及
音樂卡均上鎖,迄今被告仍無法驗機,沒有點交,導致被告亦
受有204,000元之損害。又原告於105年2月起承租,租期為半
年,於同年7月31日止已滿6月,此後被告可隨時不續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約定前半年每月租金為5,000元
,其中500元為押金,滿半年後則無須再繳付押金,2台押金總
計為6,000元;又原告於105年9月5日將系爭販賣機轉租他人,
故被告於當日於系爭販賣機鎖上1個鎖,於翌日(即6日)取下
,嗣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同年月7日下午12時許,清空並返還系
爭販賣機及相關附件,被告則返還押金6,000元予原告,然原
告於該日將系爭販賣機上鎖,迄今尚未點交之情,此有LINE通
訊軟體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22頁至
第33頁),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
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前段、第44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
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
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工作權及名
譽權,導致其受有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未曾約定原告可將系爭販賣機轉
租他人,然原告於105年9月5日未經被告之同意將系爭販賣機
轉租他人,如前所述,則被告當日將系爭販賣機上鎖,表示不
願繼續出租之意思,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其終止系爭租
約於法有據,難謂有何違約之情事。又兩造間復約定原告應於
同年月7日下午12時許,清空並返還系爭販賣機及相關附件,
然原告於該日將系爭販賣機上鎖,被告未經原告解鎖即無法任
意使用系爭販賣機,原告對於系爭販賣機仍有事實上管領力,
難認原告已將系爭販賣機之占有移轉返還予被告,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不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㈣又被告因系爭販賣機未獲返還,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原告因
而經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偵查訊問之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655號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固堪信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原告因而
接受刑事偵查之事實。然衡之被告因系爭販賣機未獲返還,主
觀上認為財產權受有侵害,而提起刑事告訴請求司法機關依法
偵查並審判,此為被告行使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上權利,而
檢察官於上開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通知原告到庭,亦為偵查
所必要之作為,均未逾越必要之範圍,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備違
法性而成立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另因竊
盜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之情,固有臺北地檢署106年8月7
日刑事傳票(下稱系爭傳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然系爭傳票僅記載被傳人為本件原告、案號、案由及應到
處所,而告訴人部分則付之闕如,無從認定原告係因被告提起
告訴而受刑事偵查,更難謂被告就此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雖
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間在店裡責罵原告,張貼原告之影像在店
內云云,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據信為真實,
其上揭主張均非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而將系爭販賣機轉租他人,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不構成違約之情事;又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
販賣機返還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又原告未能證明
被告以提起刑事告訴之方式,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工作權及名譽
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兩造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號│原告請求內容│原告請求金額│備註│
│││(新臺幣,元)││
├──┼─────────────┼───────┼──────┤
│1│押租金│6,000元│500元×6月×│
││││2台=6,000元│
├──┼─────────────┼───────┼──────┤
│2│違約金│6,000元││
├──┼─────────────┼───────┼──────┤
│3│薪資損失│8,000元││
├──┼─────────────┼───────┼──────┤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
├──┴─────────────┴───────┴──────┤
│總計:300,000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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