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雪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4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雪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郭雪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6000元確定,緩刑2年;於9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6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見確有悔悟之心,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49號被告郭雪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雪峯於106年12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2杯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上橋處(往新北市方向),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雪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