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芃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37、1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寶強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大眾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透過黑貓宅急便配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街○○號、收件人為「 陳子其 」。其後,乙○○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告知對方上開銀行帳戶之密碼。嗣「陳子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款項旋遭人幾乎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庚○○、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庚○○、辛○○、戊○○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97頁,被告雖稱上開證人之供述都是單方敘述,不知道他們是否真的被騙等語,認係對上開證人供述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且未爭執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客觀情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4年10月間自房仲業離職,因伊先前尚積欠債務,甫失業而無收入急需貸款還債,原已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但因伊於申請中離職,所以遠東銀行無法核貸,當時走投無路,便開始尋求各種「貸不下來賠你十萬」之類的民間代辦,並上相關網站留電話。伊之前從未與民間代辦配合過,這是伊第一次嘗試,看市面上代辦的廣告內容,許多銀行無法核貸之困難情形,而經由業者成功幫助核貸之案例,伊認為業者應該有自己一套辦法,做財力證明應是其中一種方式,而寄出之帳戶既無存款應不會受騙,又伊失業急需貸款,加之伊回撥前開來電之號碼,確實係新光銀行營業部之語音,伊始相信該代辦業者應確實與銀行配合,可幫忙核貸,遂配合代辦業者指示於1月5日下午1時,在新店寶中路的7-11將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正本及身分證影本(載明僅供新光銀行貸款用)以宅急便寄至上開台南市○○區○○街○○號,於1月6日下午1時許代辦業者告知伊卡片已收到,向伊詢問密碼,伊便於電話中口頭告知,業者稱尚需一周,下周三新光銀行會與伊照會。伊因急用錢,於1月8日欲打電話詢問代辦進度,詎料,連打三通都不接,於是伊上網google代辦貸款詐騙之類,查到第一案例便和伊的情形一模一樣,伊始知被詐騙了,隨即打去國泰銀行說要停卡,並詢問說這兩天是否有交易明細,行員告知有好幾筆,當下心涼了一半,伊四家都打去停卡,其中有一、兩家告知伊的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伊於1月8日打給165反詐騙專線詢問如何處理,他告訴伊可以去報案,去最近的派出所報案,當時伊居住於新店租屋處,便於下午7時前往新店江陵派出所報案,員警聽完敘述稱這是偵查隊負責,於是伊再去新店區公所捷運站對面的偵查隊,向門口兩位櫃台員警說明案情約半個小時,遂右轉入內尋找偵查隊員,一名員警回覆伊這種情形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因為伊發卡銀行跟戶籍在中和,伊只有等中和那邊的通知,不需報案,伊詢問不能報案或留個紀錄嗎?嗣後可證明伊確實是受騙,而員警完全不想理會伊,後來伊再打電話給中和分局查詢,他們告訴伊等案件到他們手上自然會通知伊,沒有報案的必要,伊亦為被害人,而跑遍警局員警竟為貪圖方便而均未讓伊報案,於此伊對警察無法再有期待,只得靜候偵查之傳喚;第一位請伊去做筆錄是住家附近國光派出所之員警,當天晚上伊下班趕去做筆錄時,員警了解伊帳戶皆是警示帳戶後,請伊去各家銀行使用機器補摺,而伊於晚上10時奔波四家銀行發現警示帳戶無法機器補摺,僅能臨櫃補摺,員警之不專業讓伊無法相信,伊詢問員警為何要補摺,司法機關應可以調的到相關紀錄,員警又說多點資料送去給檢察官會比較好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大眾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
且被告於105年1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寶強門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透過黑貓宅急便配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街○○號、收件人為「陳子其」,並於翌(6)日下午1時許電話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此有黑貓宅急便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803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037號卷)第140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137頁),復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跨行交易查詢各1份、大眾銀行105年2月4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0921號函暨檢送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037號卷第14到17、19至2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26頁)。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庚○○、辛○○、戊○○及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8037號卷第31至33、39至42、52至54、67至69、78至80、95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 泰世華 MyBank-個人化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037號偵查卷第35至38、43至4
8、56至64、71至77、81至87、92至93、97、100、106、108至10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本件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及其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
見偵字第8037號卷第146至150頁),或可認為被告確曾因為申辦貸款乙事,而與代辦業者所留之行動電話為聯繫,且因之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嗣後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際,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⒉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稱:曾分別向中國信託及大眾銀行貸款共二次,貸款的原因好像都是繳卡費,且銀行貸款時,不會叫伊提供提款卡等語(見偵字第8037號偵查卷第138頁),是其對於前述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之正常流程,自無可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亦自承:伊接到一通自稱與新光銀行有配合的人,他問了伊的條件,並告訴伊星期一有專員會聯絡伊,後來專員聯絡伊說伊的評分不足,要伊做財力證明,要伊提供平常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給他們,讓他們做資金流動的證明,以提高貸款的成功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7頁),足徵其對於代辦貸款之人僅以電話聯繫,未曾謀面,亦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也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其開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故依上開不符常情之交付帳戶資料過程,足徵被告應知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常。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係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曾從事中國信託銀行之約僱理債催收專員、房屋仲介業、台北看守所約僱監所管理員,在大學法律系就讀時,知道不確定故意是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本院卷第101頁反面、102頁),是被告既有相關法律專業及銀行、房屋仲介、看守所管理員等工作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此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提供帳戶給別人是一件危險的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163號卷第8頁),亦足證明。再參以銀行倘係以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所顯示之存提狀況及存款金額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則假造財力證明本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之行為,是被告顯可預見該名自稱新光銀行行員或業務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以前詞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封面影本寄給對方指定之人後,該收件人就是對方稱為會計師的人,對方於105年1月6日收到後,有用電話詢問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伊有告知對方,對方並說工作日約一個星期,一星期後銀行會通知照會,當時伊害怕被詐騙,伊有回撥新光銀行專員的電話號碼,後來伊於105年1月8日上網查詢資料才知道伊被詐騙等語(見偵字第8037號卷第138頁),是被告於105年1月6日即已知悉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一般辦理貸款程序迥異,然其並未即時向銀行申辦掛失或報案,而是遲至105年1月8日欲打電話詢問代辦進度後,始向銀行申辦掛失,則本件被告於告知密碼時既已深覺與常情相悖,嗣後亦未立即有積極阻止作為,益徵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為上開財產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伊於105年1月8日欲打電話詢問代辦進度,因
無法聯繫上,待上網查詢,發現有相同案例始知受騙,隨即於同日打電話去銀行停卡掛失,並向警方報案,足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查被告上開所辯有打電話至相關銀行乙節,雖據提出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為證(見偵字第8037號卷第146至150頁),然其所辯曾於是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乙節,依該派出所警員 張誌恆 等4人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所載,渠等4人於105年1月8日18時至22時擔服值班、備勤勤務,查無紀錄被告乙○○有於105年1月8日19時至21時許至江陵派出所報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5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23817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1、8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105年1月23日、2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警詢時均供稱:我在105年1月6日皮包有遺失,所有卡片都在皮包裡,105年1月8日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所有的銀行要求停卡。皮包遺失時沒有向警方報案,因為不確定是否遺失,裡面的提款卡因為很少用也沒有餘額,所以就沒有去報案等語(見偵字第8037號卷第8、12頁),是被告就其所稱皮包遺失一事,並未向警方報案,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被告雖另辯稱:因警方受理報案態度消極,伊無法期待他們調查,所以警詢時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然被告既稱其於105年1月8日即接連至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新店分局偵查隊要求報案而未經受理,則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豈有隱瞞受詐騙之真象,而故意謊稱提款卡隨皮包遺失之理。而被告雖打電話至相關銀行掛失提款卡,惟距其交付提款卡之日後3日,且在本件被害人受害之後,自難依此為被告主觀上無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認定。⒌被告另辯稱:自稱「陳子其」者除詐騙被告之外,尚以同一
手法詐騙他人,足認被告亦係被害人等語,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依被告所提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該案被告 陳緁穎 已自白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故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已難依該判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所載,該案之被告 王名宣 年僅19歲,尚未成年,且案發時係大一時休學養病,之前僅曾打零工,現依靠雙親扶養而無工作等語,堪信該案被告王名宣係因甫休學養病未進入社會,歷練不足,思慮亦未盡周詳,始遭該自稱郵局主任之人哄騙,一時失去戒心、未能詳辨真偽,輕率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故認該案被告王名宣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意之意思,而為該案被告王名宣無罪之判決。惟被告係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曾從事中國信託銀行之約僱理債催收專員、房屋仲介業、台北看守所約僱監所管理員,在大學法律系就讀時,知道不確定故意之意思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既有相關法律專業及銀行、房屋仲介、看守所管理員等工作之社會經驗,對銀行貸款、對保程序不需提供貸款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等情應無不知之理,均如上述,與上開案件之被告王名宣僅係尚未出社會工作之大學一年級休學學生,因無知而受騙之情節迥異,自難援引該案例,認被告亦係受騙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聲請本院㈠調閱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及偵查隊於105年1月8日晚間約7至9時之櫃台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被告有報案之事實;㈡向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臺灣銀行總行、兆豐銀行、大眾銀行調閱被告於105年1月8日打電話停卡之通話錄音,以證明被告知悉受騙後,有致電各銀行詢問是否有近期交易紀錄,並為避免損失擴大自行去停卡;㈢被告以宅急便寄至台南市○○區○○街○○號之提款卡,是由何人簽收,以追查是何人取得;㈣向國泰世華等銀行調閱各筆被詐騙款項,取款人之監視錄影及取款人、取款地,以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不認識;㈤調閱108年1月8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65反詐騙之通話錄音及紀錄,以證明被告發現被騙後,即致電165請求協助並詳述案情;㈥向新光銀行調閱被告於105年1月8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通話錄音,以證明被告知悉受騙後,恐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身分證影本向新光銀行貸款,經該行客服人員告知只有身分證影本是無法核貸;㈦聲請傳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6號案件之被告王名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案件之被告陳緁穎,以證明被告為受害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8日並無至江陵派出所報案之紀錄,已如上
述,而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詢被告有無於105年1月8日晚間7時至9時間前去報案之櫃台監視錄影紀錄,經該分局復稱:本分局調閱囑託查明時間已逾監視器系統保存日期,故無法調閱,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5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2381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故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縱有向國泰世華等銀行掛失提款卡,依上開事證說明,
認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以宅急便寄至台南市○○區○○街○○號之提款卡,是由
署名為「陳子其」者簽收,此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函既所附之簽收單可憑(見原審卷第91、93頁),此部分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係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共同詐欺取財罪,故被告
縱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亦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無涉,故無調查取款人係何人之必要。
㈤被告縱有打電話至165專線及新光銀行客服查詢,依上開事
證說明,認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確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
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6號案件之被告王名宣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案件之被告陳緁穎與被告無涉,且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自無傳喚之必要。被告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子其」使用,嗣應係由「陳子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將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甚至規避檢警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甲○○│105年1月7日18│105年1月│臺北市大│1萬2,998元│被告之上開││││時30分許,以電│7日20時7│安區新生││兆豐銀行帳││││話冒稱係「奇摩│分許│北路1段7││戶││││購物商城」客服││之2號之││││││人員、中華郵政││新生北路││││││客服人員,佯稱││郵局ATM││││││:先前網路購物││轉帳││││││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等││││││││語。│││││├──┼───┼───────┼────┼────┼─────┼─────┤│2│丙○○│105年1月7日│105年1月│高雄師範│2萬4,999元│被告之上開││││18時56分許,│7日20時6│大學之郵││臺灣銀行帳││││以電話冒稱其係│分許│局ATM轉││戶││││「奇摩拍賣」網││帳││││││站服務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交易,因│105年1年│高雄市廣│1萬4,985元│被告之上開││││員工疏失,誤設│7日20時│州一街之││臺灣銀行帳││││為大量批賣之訂│49分許│全家便利││戶││││單,須依指示操││商店之││││││作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更正等語。│││││├──┼───┼───────┼────┼────┼─────┼─────┤│3│丁○○│105年1月7日18│105年1月│臺東縣臺│2萬9,313元│被告之上開││││時20分許,以電│7日18時│東市大學││兆豐銀行帳││││話冒稱係「金石│55分許│路2段369││戶││││堂」網路商店賣││號臺東大││││││家,佯稱:先前││學之郵局││││││網購買方式設定││ATM轉帳││││││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5年1月│同上│1萬9,985│被告之上開││││以更正等語。│7日19時7││元(起訴書│兆豐銀行帳│││││分許││誤載為2萬│戶│││││││元)││├──┼───┼───────┼────┼────┼─────┼─────┤│4│庚○○│105年1月7日│105年1月│新北市新│2萬9,987元│被告之上開││││17時許,以電話│7日19時│莊區中正││兆豐銀行帳││││冒稱係「誠品書│36分許│路829巷││戶││││局」服務人員、││75號6樓││││││國泰世華銀行客││住處,以││││││服人員,佯稱:││網路轉帳││││││因個人資料外洩││方式││││││,致訂單設定為││││││││12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等語││││││││。│││││├──┼───┼───────┼────┼────┼─────┼─────┤│5│辛○○│105年1月7日17│105年1月│新竹市五│1萬4,321元│被告之上開││││時58分許,以電│7日19時│福路2段││兆豐銀行帳││││話冒稱係「哈瓦│35分許│707號之││戶││││士」網路商店賣││郵局ATM││││││家、郵局客服人││轉帳││││││員,佯稱:因會││││││││計人員疏失,誤││││││││設成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等語。│││││├──┼───┼───────┼────┼────┼─────┼─────┤│6│己○○│105年1月7日18│105年1月│高雄市九│2萬9,985元│被告之上開││││時57分許,以電│7日20時│如二路與││臺灣銀行帳││││話冒稱係網路商│18分許│安東街口││戶││││家、郵局服務人││之統一便││││││員,佯稱:工作││利商店之││││││人員疏失,將訂││ATM轉帳││││││單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等語。│││││├──┼───┼───────┼────┼────┼─────┼─────┤│7│戊○○│105年1月7日20│105年1月│臺南市東│1萬1,985元│被告之上開││││時許,以電話冒│7日21○○○區○○路││大眾銀行帳││││稱係「誠品書局│分許│2段216號││戶││││」服務人員、國││之郵局││││││泰世華銀行客服││ATM轉帳││││││人員,佯稱:因││││││││戊○○輸入資料││││││││誤設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等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