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原告香港商億動廣告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良駿 訴訟代理人 何謹 言律師被告非常牛廣告創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世榮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非常牛廣告創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非常牛廣告創意有限公司、黃世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非常牛廣告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非常牛公司)約定就本件廣告投放代理合同所生之爭議,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雙方先後於民國105年1月1日、同年10月
1日簽立之廣告投放代理合同(下稱系爭廣告契約)第5.2條可憑(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榮為被告非常牛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非常牛公司先後於105年1月1日、同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廣告契約,約定原告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期間,為非常牛公司開通各網路廣告平台(如Facebook、Googleadwords等)之帳號,並由原告事先於帳號內充值金額供非常牛公司使用,雙方再每月結算非常牛公司實際消耗之金額,非常牛公司並應依系爭廣告契約第2.1.4條約定,於次月30日前支付原告。原告即依約為非常牛公司提供相關網路平台帳號,供非常牛公司得自行於網路平台上投放廣告使用,原告並於每月結算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各平台結算單予黃世榮確認,復經黃世榮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金額無誤,然非常牛公司卻違約未按時支付應付款項,共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018萬7,990元之廣告費用,原告爰依系爭廣告契約第2.1.4條約定,請求被告非常牛公司如數給付(下稱A債務;即下列訴之聲明第一項)。又被告黃世榮明知非常牛公司積欠原告高額廣告費用,且公司名下資產及帳戶款項均已不足支付,卻仍繼續向原告下訂大量廣告投放後,旋於106年8月7日將非常牛公司惡意解散,被告黃世榮顯係故意詐欺原告而已構成對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廣告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非常牛公司與黃世榮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上開廣告費用之損害(下稱B債務;即下列訴之聲明第二項)。而被告非常牛公司對原告所負之A債務,與其和被告黃世榮對原告連帶所負之B債務,雖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但仍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故原告依法為下列訴之聲明第三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非常牛公司應給付原告2,018萬7,990元,及自原告106年10月12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非常牛公司、黃世榮應連帶給付原告2,018萬7,990元,及自原告106年10月12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一)、(二)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中之任一人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廣告契約、被告非常牛公司登記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與被告黃世榮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投放項目結算單、網路廣告投放金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21、34、55、65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非常牛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實無訛,且有非常牛公司解散登記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非常牛公司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100至1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廣告契約第2.1.4條約定、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