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又達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又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葉又達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晚上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臺北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高點補習班)內,見告訴人 謝宜珊 所有之保溫杯1只(下稱本案保溫杯)放置在置物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保溫杯取走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點補習班106年5月3日函、遺失(拾得)物領據、高點補習班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拿取放置在高點補習班置物櫃上之本案保溫杯1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有1只與本案保溫杯款式完全相同之保溫杯,但該保溫杯於案發前1月許遺失;伊於案發當日看見本案保溫杯放置在置物櫃上,因認該保溫杯係伊於日前所遺失者,遂將之取走,並無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晚上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高點補習班內,取走放置在置物櫃上之本案保溫杯1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拾得物收據第二至四聯、遺失(拾得)物領據、高點補習班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11、15、21至25、35至36、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取走本案保溫杯之事實,惟辯稱:伊有1只與本案保溫杯款式完全相同之保溫杯亦於案發不久前遺失,伊有向當時上課之高點補習班及 偉文 補習班之服務人員反應等語。參酌證人即偉文補習班櫃台人員 張純菱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曾向其反應遺失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證人即高點補習班櫃台人員 吳嘉蕙 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案發後曾向被告詢問有關本案保溫杯之事,被告答稱該保溫杯係伊所有,伊不可能認錯或拿錯保溫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再佐以本案保溫杯係有人使用過之舊品而非新品,使用他人用過之保溫杯恐影響自身健康,並有個人衛生上之疑慮,乃吾人所知之常識;且本案保溫杯之財產價值不高,非若手機、皮包、現金等具有相當交易價值或易變賣換現之物,而常為他人侵占或竊取之標的。又經本院當庭直接聽取並觀察被告在法庭上所陳述之言詞內容、說話神情、表現態度等,依綜合判斷所得直接審理之心證,被告供詞之可信度甚高。是被告辯稱伊因認本案保溫杯為伊日前所遺失之該只保溫杯,故將之取走,不知該保溫杯實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伊主觀上並無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㈢、又高點補習班106年5月3日函雖記載「經本班課輔組確認後,本班遺失物書面紀錄中,並無學員葉又達其遺失銀色保溫杯1只之紀錄」等字(見偵卷第45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未向高點補習班之課輔組申報其遺失保溫杯1只而已,尚難憑此逕認被告並無擁有1只與本案保溫杯款式相同之保溫杯,且於案發日前遺失之事實。復參以證人吳嘉蕙於本院作證證稱:如果高點補習班的學員向伊反應遺失物品,伊會請學員至課輔組詢問認領,櫃台並不會就遺失物之申報、認領做登記或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是否僅向高點補習班之櫃台人員反應遺失保溫杯,而未告知課輔組人員,以致課輔組之遺失物書面紀錄中並無登載被告申報遺失保溫杯1只之紀錄,亦非毫無疑問,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放置在高點補習班置物櫃上之本案保溫杯1只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