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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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鏵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87號、110年度偵字第9790號、110年度偵字第10269號、110年度偵字第1943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鏵澄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2、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4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鏵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罪)。被告所犯前後四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告訴人等受害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詐得6500元、2萬95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4之犯行分別詐得2萬3500元(即白色SONY牌手機價值)、2500元,固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附表編號3犯行後,已返還告訴人 潘琮元 9000元(計算式:2000+4500+2500=9000),被告於附表編號4犯行後,已返還被害人 李燦德 2500元,有告訴人潘琮元、被害人李燦德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0269卷第12頁,偵19437卷第18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仍有1萬45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3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及金額(不計手續費)轉入銀行及帳號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 陳彥蓉 黃鏵澄於民國109年4月3日,以臉書暱稱「 黃楗評 」與陳彥蓉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販售白色realmeXT手機1支云云,致陳彥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彥蓉未收到商品,請求黃鏵澄退款亦遭拒,始悉受騙。於109年4月4日中午12時07分許,以網路匯款6500元。 黃建豪 (另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鏵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2 蔡承 翰黃鏵澄於109年8月11日,以LINE暱稱「 黃建晴 」與 蔡承翰 聯繫,佯稱欲以總價29500元出售汽車零件商品1批云云,致蔡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蔡承翰未收到商品,黃鏵澄遲未退款且事後聯絡無著,蔡承翰始知受騙。於109年10月26日凌晨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29500元 葉祥斌 (另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鏵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3潘琮元黃鏵澄於109年8月19日,在LINE群組「M&D幹話一族」內,以暱稱「黃建晴」與潘琮元聯,佯稱可以用2萬3500元之價格幫忙賣手機云云,致潘琮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白色SONYXPERIA1手機1支交付予黃鏵澄。嗣黃鏵澄陸續以推託之詞表明手機尚未售出,經潘琮元催促還手機後,始於10月13日、11月17日、11月27日退還2000元、4500元、2500元,惟嗣後聯絡無著,潘琮元始知受騙。於109年8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7-11健一門市,將全新之白色SONYXPERIA1手機1支(價值2萬3500元)交付予黃鏵澄。黃鏵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4李燦德黃鏵澄於110年3月22日,以臉書暱稱「 毛在富 」與李燦德聯繫,佯稱欲以2500元出售 安博機 上盒1台云云,致李燦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李燦德未收到商品,向黃鏵澄要求告知商品寄出之郵件編號,黃鏵澄遲未告知,李燦德始知受騙而報警。嗣因李燦德告知黃鏵澄已報警,黃鏵澄始於110年4月7日退還2500元。於11年3月22日上午8時05分許,以網路匯款2500元 陳嘉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鏵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87號
第9790號第10269號第19437號被告黃鏵澄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鏵澄(原名黃楗評、黃建晴)明知其並無履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4月3日,以臉書暱稱「黃楗評」與陳彥蓉聯
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販售白色realmeXT手機1支云云,致陳彥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4日中午12時07分許,以網路匯款6500元至黃鏵澄所提供不知情之弟弟黃建豪(另案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鏵澄收款後未依約寄送商品,遲未退款且事後聯絡無著,陳彥蓉始知受騙。
㈡於109年8月11日,以LINE暱稱「黃建晴」與蔡承翰聯繫,
佯稱欲以總價29500元出售汽車零件商品1批云云,致蔡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26日凌晨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29500元至黃鏵澄所提供不知情之葉祥斌(另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嗣黃鏵澄收款後未依約寄送商品,遲未退款且事後聯絡無著,蔡承翰始知受騙。
㈢於109年8月19日,在LINE群組「M&D幹話一族」內,以暱
稱「黃建晴」與潘琮元聯繫,佯稱可以幫忙賣手機云云,致潘琮元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7-11健一門市,將白色SONYXPERIA1手機1支交付予黃鏵澄。嗣黃鏵澄陸續以推託之詞表明手機尚未售出,遲未退還手機且事後聯絡無著,潘琮元始知受騙。
㈣於110年3月22日,以臉書暱稱「毛在富」與李燦德聯繫,
佯稱欲以2500元出售安博機上盒1台云云,致李燦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22日上午8時05分許,以網路匯款2500元至黃鏵澄所提供不知情之陳嘉宏(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黃鏵澄收款後未依約寄送商品,遲未退款且事後聯絡無著,李燦德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彥蓉、蔡承翰、潘琮元、李燦德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鏵澄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常在網路平台上買賣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並沒有詐取他人財產之意圖云云。2證人黃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臉書暱稱「 黃健評 」之人為其哥哥即被告本人,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在使用,其並不知悉被告從事詐騙之事實。3證人葉祥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黃建晴名片證明其為Lalamove外送員,被告於快送APP留言要購買雞精等商品,並要求其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供被告匯貨款29500元,嗣其去拿商品途中,被告又說要改訂食鹽水等其他商品,其依指示送到被告指定之地點交付商品,被告並要其將多匯之款項還他,其並不知悉被告從事詐騙之事實。4證人陳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證明其將房屋出租予被告,後來被告欠房租,經催討後,被告就分次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其並不知悉被告將其帳戶拿去做為受款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陳彥蓉、蔡承翰、潘琮元、李燦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施行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及交付物品,事後未取得商品或貨款,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或退款及退還物品之事實。6告訴人陳彥蓉所提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承翰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潘琮元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及物品保管條、告訴人李燦德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施行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