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利害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10月27日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33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名下之財產需予處分,惟相對人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鈞院准予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3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33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需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以便監護人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乃聲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丙○○為相對人之長子,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