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30日接獲鈞院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更生應補正事項。惟抗告人因工作原因,無法在短期內將所命文件補齊,曾於同年4月8日提出陳報狀,請求原審延期數日,之後並已於同年4月21日補件,並有郵局掛號回執可資證明。惟原審仍以抗告人未依命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實則抗告人已於接獲原審駁回裁定前之一星期即已補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查原審於99年3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經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同年3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審卷第68頁足憑,則抗告人之補正期間原應於同年4月9日屆滿,抗告人屆期仍未補正,原審於99年4月21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該駁回之裁定於99年4月21日公告,有公告證書1紙附於原審卷第73頁可稽,已生羈束力,抗告人遲於99年4月22日始向本院遞狀補件(見本院收狀戳章附於原審卷第75頁),自難認原審裁定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張紫能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