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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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其與甲○○於99年2月間,均為臺灣臺北看守所同舍房之人犯,2人因洗碗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9年2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明一舍11房內,手持筷子戳刺甲○○之左臉頰及左耳,致甲○○左耳及左臉頰等處受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臺北看守所人員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資料表、獎懲資料表、施用戒具報告表、自白書、收容人一般談話筆錄、就診紀錄、竹筷照片1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