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分別於98年3月29日、同年4月2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所犯之
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之數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償還本件侵占被害人之款項,有本院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又告訴代理人乙○○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5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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