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幸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第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幸杰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嗣上開裁定經本院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
6年8月29日將該文書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定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迄10
6年9月8日已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算,至遲於106年
9月1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亦有卷附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準此,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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