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7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7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72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顏秀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1)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於93年11月24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
(2)於民國93年5月18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5月20日至民國100年5月20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㈢、料前開借款僅繳息分別繳至(1)民國95年3月19日、(2)民國94年12月1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台幣客戶基本資料、電腦帳務明細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672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顏秀伊│自民國95年3│至民國104年8│年息20%│││50,579││月20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月1日起│││├──┼───┼─────┼──────┼──────┼───────┤│002│新臺幣│顏秀伊│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15%│││256,57││月20日起│││││7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顏秀伊│自民國9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56,57││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7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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