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晚間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7年因酒駕犯行經查獲,嗣於108年年初經本院判刑確定,其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謹慎,再次率爾於酒後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次為第2次酒駕經查獲),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潛在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95號被告陳啓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7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遼寧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復因身上散發酒味而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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