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 呂應茂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大溪區百吉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王連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王紹安 律師 洪崇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萬6,263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7萬7,673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4,771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再提繳6萬1,999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校園警衛,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計24小時,採輪班制做一休一,每月工作日數除2月份為14日外,其餘月份均為15日。然被上訴人每月均僅支付上訴人基本工資,未曾給付加班費,積欠上訴人101年10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加班費共123萬6,263元,且短少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7萬7,67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6,263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7萬7,673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審判命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已告敗訴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4,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提繳6萬1,999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翌日上午6時,主要工作內容均與教職員上下班或學生上下學相關,可於師生在校時間完成,且被上訴人實際設定、解除保全之時間約為每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6時,故上訴人實際工作時間,除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第13、14、15、17款為備勤性質外,其餘工作均可於上午6時許至晚上5時許間完成,輪值日之實際工作時數並未超過12小時,並非持續不間斷提供勞務。上訴人未曾於值夜時間提供約定勞務,且被上訴人之校園位處偏鄉,並無教職員或家長於夜間進入校園,無需上訴人配合服務。又上訴人於實際工作時數外,如無偶發狀況發生,即可從事休閒活動及睡眠休息,屬待命戒備、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值夜備勤性質,未實際出勤僅單純待命之值夜時間,非屬工作時間之延長。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工作時數皆未超出法定工時雙週84小時,被上訴人無庸給付加班費,僅105年1月至2月因每週工作時數42小時,超出法定單週工時40小時,而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被上訴人既未積欠加班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補提撥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自98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校園安全維護人員,採做一休一模式,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止每月薪資1萬8,780元,102年5月份薪資1萬9,314元,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6月止每月薪資1萬9,047元,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每月薪資1萬9,273元,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2月止每月薪資2萬0,008元,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加班費。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輪值工作日,每日工作時數為何?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加班費99萬4,771元?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提撥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6萬1,999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輪值工作日,
每日工作時數為何?⒈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所謂工作時間,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因勞工受限於勞動契約而無法離開工作崗位,已喪失其時間自主權,故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不因其工作內容輕重或密集度高低或工作性質不同而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72頁)。⒉經查兩造訂立「聘僱臨時校園安全維護人員契約書」(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於第3條第1項約定:「服勤時間:採輪值方式,自早上8:00至翌日上午8:00,但甲方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時間。」,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
惟查證人 吳國禎 即被上訴人前總務主任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他(即上訴人)一般會做門禁、校園整潔、郵件收發……早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交接給另一人……因為學生6點多就到校了,所以契約約定的時間不是這麼恰當,學校就只有兩個警衛,他們是好朋友,所以他們自己約定是早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只是契約上沒有改」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3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實際服勤時間為自早上6時至翌日早上6時。
⒊次查證人吳國禎復證稱:「教職人員下班後,約4點半至5點
左右,守衛要把教室鎖上,保全設定好。隔天早上6點守衛交接後,再將保全解除設定,把教室的門打開。教職人員下班之後一直到隔天早上守衛交接之前,學校並未再要求守衛要在特定時間去巡視校園……原告(即上訴人)工作時間是24小時制……他們應該是自動去執行……沒有規定守衛的作息時間,但他不能擅離崗位,我們比較擔心校園門禁部分,因為有些地方沒有圍牆,還有地方有駁坎,外人很容易進入,保全設定只有針對建築物部分……105年3月以後,校園守衛就不用再值夜班,因為勞基法及經費問題,且現在的校長說晚上校園沒有人,就不用再值夜班。之前會做24小時值班的安排,是因為學校位在市區與偏遠地區交接處,交通還算方便,有時會有外校借住學校裡面,當時校長認為有外人在,還是需要人在夜間值班……夜間值班彈性很大,主要在注意入住學生的安全,不要讓入住學生破壞學校。學校有設定保全系統,如保全系統發生異常,保全公司會來電,警衛需要接電話,並且到現場判別,是有人闖入還是系統異常……外校學生入住,寒暑假會比較多,通常是學校來做移地訓練,大多一個禮拜到10天,平日大多是台北學校下去觀星,且都是星期五晚上到星期六就離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9至3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輪值日上午6時上班,下午6時下班,且於下午5時左右學校教職人員下班後,需負責將各教室鎖上及設定保全,直至翌日上午6時與另一警衛交接前,被上訴人雖未要求上訴人需在特定時間巡視校園,但要求上訴人不得擅離崗位,必須在保全系統發生異常時,接聽保全公司電話,立刻前往現場判別保全系統異常之原因,並注意外校入住之學生安全,是上訴人輪值日之工作時間應為上午6時至下午6時(計12小時),於下午6時許設定保全後,直至翌日上午6時與另一名警衛交班止,實屬待命備勤性質。
⒋再查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於輪值日
下午6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值夜備勤時間,依學校日誌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8至750頁、卷二第2至644頁)如下:①101年11月27日晚上11時50分因「保全系統9號迴路發報,經查視未有異狀,並重新設定恢復原來之設定」(見原審卷一第167頁,上訴人工時以1小時計)、②101年12月12日晚上7時15分因保全系統迴路問題,經保全公司人員到場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工時以1小時計)、③102年1月1日晚上7時55分因「保全系統發警訊,經查後未有異樣」(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工時以1小時計)、④102年2月8日凌晨12時因「13迴路短路,經查看再設定已無大礙」(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工時以1小時計)、⑤102年2月12日凌晨0時30分因「保全異常,經查看未有異樣,重新設定」及凌晨2時20分因「保全系統發生異常,顯示教具室門未關妥,經處理後已恢復正常」(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工時以2小時計)、⑥102年5月28日晚上11時30分因「保全系統異常,經查看為辦公室內紅外線迴路異常,並詳細查看未有異常」(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工時以1小時計)、⑦102年5月31日晚上8時20分保全公司人員到場將圖書室線路重接(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工時以1小時計)、⑧102年7月12日晚上8時40分因「韓伯伯因颱風來校請求借住,經報告吳國禎主任,安排暫住陶藝教室」,及凌晨3時20分至7時13分「停電」(見原審卷一第395頁,前者工時以2小時計,後者因停電無法設定保全,工時計至上午6時,約3小時)、⑨102年8月29日凌晨3時40分因「跳電,警鈴作響,保全公司派員來維修,於凌晨4時50分離去」(見原審卷一第444頁,工時以2小時計)、⑩103年3月31日晚上23時55分因「保全發報,經查看短路有一、二、
三、教具室,各有短路現象,並聯絡新光保全」、0時30分「經保全人員到場查看,目前無法修復,另天派員來維修」(見原審卷一第660頁,工時以1小時計)、⑪103年9月3日凌晨4時15分停電,凌晨5時10分來電(見原審卷二第66頁,工時以1小時計)、⑫104年5月1日晚上23時30分因「新光保全發報,經察看未有異狀發生」(見原審卷二第310頁,工時以1小時計)、⑬104年6月21日凌晨2時40分因「保全發報,經檢查紀錄器未有異狀」(見原審卷二第360頁,工時以1小時計)、⑭104年8月7日晚上8時40分因蘇迪樂颱風來襲停電(見原審卷二第409頁,因無法設定保全,以10小時計算工時)、⑮104年11月21日社區營舞蛙鳴研習活動至晚上8時結束(見原審卷二第515頁,工時以2小時計)、⑯104年12月3日凌晨1時50分因「發報經查看未有異況」、凌晨2時25分因「再次發報,經查看為廚房門未上妥搖擺所致」(見本院卷二第527頁,工時以1小時計),⑰105年2月24日凌晨12時至早上6時停電(見原審卷二第608頁,因無法設定保全,以6小時計算工時)。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自下午6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輪值時,不得擅離崗位,必須隨時待命,並立即排除校園內異常狀況,處於需隨時提供勞務之警戒狀態,顯然於輪值時亦遵守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提供勞務。
⒌又查被上訴人雖於警衛室1樓備有電視、2樓備有寢室,並提
供上訴人盥洗設備及廚房,且上訴人於輪值時可休憩或睡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既不得自由離開校區,則依上說明,應認為上訴人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均屬於工作時間,不因上訴人未持續密集提供勞務而異。被上訴人若認為已設有保全系統,上訴人毋需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逕行取消上訴人於夜間備勤待命之工作即可;惟被上訴人既仍命上訴人於夜間備勤待命,足證夜間仍屬工作時間,不因保全系統之設置而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此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定意旨雖謂:待命備勤之值夜時間,並非工作時間等語,惟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業已變更見解,認為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有如前述。至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所示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⒍從而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輪值工作
日,每日工作時數為24小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輪值日之實際工作時數不超過12小時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5年2
月29日止之加班費99萬4,771元?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均未給付上訴人加班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應屬有據。
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
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則以1年為52週又1日為基準,依2週工時84小時計算,每月法定正常工時應為182.66小時(計算式:﹝84小時÷2週×52週+8小時﹞÷12月=182.66小時)。經查上訴人每小時工資如附表二B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工作日數如附表二C欄所示,有學校日誌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至750頁、卷二第2至554頁)。上訴人於輪值日每日工時24小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每月工作總時數如附表二D欄所示;扣除每月法定正常工時182.66小時後,上訴人每月加班時數如附表二E欄所示。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之每月加班費,依每小時工資計算後如附表二F1欄所示,尚有誤算,經核應如附表二F2欄所示。
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加班費:
按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則以1年為52週又1日為基準,依每週工時40小時計算,每月法定正常工時應為174小時(計算式:﹝40小時×52週+8小時﹞÷12月=174小時)。經查上訴人每小時工資如附表二B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工作日數如附表二C欄所示,有學校日誌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5至613頁)。上訴人於輪值日每日工時24小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每月工作總時數如附表二D欄所示;扣除每月法定正常工時174小時後,上訴人每月加班時數如附表二E欄所示。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之每月加班費,依每小時工資計算後如附表二F1欄所示,尚有誤算,經核應如附表二F2欄所示。
⒋從而上訴人總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
5年2月29日止之加班費101萬5,456元(如附表二F欄所示)。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3,778元,尚有未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1,678元(計算式:1,015,456-23,778=991,678)。
㈢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提撥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5年2
月2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6萬1,999元?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
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止,每月應領工
資總額如附表三G欄所示。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見原審卷一第60至63頁),上訴人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三H欄所示,故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三I欄所示,上訴人就此主張總計為11萬1,210元。惟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提繳4萬7,514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至55頁),尚短少6萬3,696元(計算式:111,210-47,514=63,696)。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6萬3,69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97元,尚有未足,被上訴人應再提繳6萬1,999元(計算式:63,696-1,697=61,999)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於106年12月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6萬3,69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778元本息,並命被上訴人補提繳1,69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息,尚有未足。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因本件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與提繳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表一:
┌──┬─────────────────────────────────┐│編號│原判決主文│├──┼─────────────────────────────────┤│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柒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附表二:
┌─────┬────┬────┬───┬─────────┬────┬──────────────┐│月份│(A)│(B)│(C)│(D)│(E)│(F)│││上訴人已│上訴人每│上訴人│上訴人每月工作總時│上訴人每│上訴人應領加班費(元以下四捨│││領薪資│小時工資│每月工│數(計算式:C×24│月加班時│五入、計算式:B×4÷3×E=F│││││作日數│小時)│數├──────┬───────┤│││││││(F1)│(F2)││││││││上訴人主張│本院認定│├─────┼────┼────┼───┼─────────┼────┼──────┼───────┤│101年10月│18,780│102.81│16│384│201.34│27,600.8│27,599.7│├─────┼────┼────┼───┼─────────┼────┼──────┼───────┤│101年11月│18,780│102.81│15│360│177.34│24,310.7│24,309.8│├─────┼────┼────┼───┼─────────┼────┼──────┼───────┤│101年12月│18,780│102.81│15│360│177.34│24,310.7│24,309.8│├─────┼────┼────┼───┼─────────┼────┼──────┼───────┤│102年01月│18,780│102.81│16│384│201.34│27,600.8│27,599.7│├─────┼────┼────┼───┼─────────┼────┼──────┼───────┤│102年02月│18,780│102.81│14│336│153.34│21,020.7│21,019.8│├─────┼────┼────┼───┼─────────┼────┼──────┼───────┤│102年03月│18,780│102.81│16│384│201.34│27,600.8│27,599.7│├─────┼────┼────┼───┼─────────┼────┼──────┼───────┤│102年04月│18,780│102.81│14│336│153.34│21,020.7│21,019.8│├─────┼────┼────┼───┼─────────┼────┼──────┼───────┤│102年05月│19,314│105.74│17│408│225.34│31.769.2│31,769.9│├─────┼────┼────┼───┼─────────┼────┼──────┼───────┤│102年06月│19,047│104.28│15│360│177.34│24,656.3│24,309.8│├─────┼────┼────┼───┼─────────┼────┼──────┼───────┤│102年07月│19,047│104.28│15│360│177.34│24,656.3│24,309.8│├─────┼────┼────┼───┼─────────┼────┼──────┼───────┤│102年08月│19,047│104.28│15│360│177.34│24,656.3│24,309.8│├─────┼────┼────┼───┼─────────┼────┼──────┼───────┤│102年09月│19,047│104.28│16│384│201.34│27,993.2│27,599.7│├─────┼────┼────┼───┼─────────┼────┼──────┼───────┤│102年10月│19,047│104.28│15│360│177.34│24,656.3│24,309.8│├─────┼────┼────┼───┼─────────┼────┼──────┼───────┤│102年11月│19,047│104.28│15│360│177.34│24,656.3│24,309.8│├─────┼────┼────┼───┼─────────┼────┼──────┼───────┤│102年12月│19,047│104.28│16│384│201.34│27,993.2│27,599.7│├─────┼────┼────┼───┼─────────┼────┼──────┼───────┤│103年01月│19,047│104.28│15│360│177.34│24,656.3│24,309.8│├─────┼────┼────┼───┼─────────┼────┼──────┼───────┤│103年02月│19,047│104.28│13│312│129.34│17.982.7│17,729.9│├─────┼────┼────┼───┼─────────┼────┼──────┼───────┤│103年03月│19,047│104.28│16│384│201.34│27,993.2│27,599.7│├─────┼────┼────┼───┼─────────┼────┼──────┼───────┤│103年04月│19,047│104.28│14│336│153.34│21,319.5│21,019.8│├─────┼────┼────┼───┼─────────┼────┼──────┼───────┤│103年05月│19,047│104.28│13│312│129.34│17.982.7│17,729.9│├─────┼────┼────┼───┼─────────┼────┼──────┼───────┤│103年06月│19,047│104.28│15│360│177.34│24,656.3│24,309.8│├─────┼────┼────┼───┼─────────┼────┼──────┼───────┤│103年07月│19,273│105.51│15│360│177.34│24,948.9│24,948.2│├─────┼────┼────┼───┼─────────┼────┼──────┼───────┤│103年08月│19,273│105.51│16│384│201.34│28,325.3│28,324.5│├─────┼────┼────┼───┼─────────┼────┼──────┼───────┤│103年09月│19,273│105.51│15│360│177.34│24,948.9│24,948.2│├─────┼────┼────┼───┼─────────┼────┼──────┼───────┤│103年10月│19,273│105.51│16│384│201.34│28,325.3│28,324.5│├─────┼────┼────┼───┼─────────┼────┼──────┼───────┤│103年11月│19,273│105.51│15│360│177.34│24,948.9│24,948.2│├─────┼────┼────┼───┼─────────┼────┼──────┼───────┤│103年12月│19,273│105.51│15│360│177.34│24,948.9│24,948.2│├─────┼────┼────┼───┼─────────┼────┼──────┼───────┤│104年01月│19,273│105.51│15│360│177.34│24,948.9│24,948.2│├─────┼────┼────┼───┼─────────┼────┼──────┼───────┤│104年02月│19,273│105.51│14│336│153.34│21,572.5│21,571.9│├─────┼────┼────┼───┼─────────┼────┼──────┼───────┤│104年03月│19,273│105.51│15│360│177.34│24,948.9│24,948.2│├─────┼────┼────┼───┼─────────┼────┼──────┼───────┤│104年04月│19,273│105.51│15│360│177.34│24,948.9│24,948.2│├─────┼────┼────┼───┼─────────┼────┼──────┼───────┤│104年05月│19,273│105.51│14│336│153.34│21,572.5│21,571.9│├─────┼────┼────┼───┼─────────┼────┼──────┼───────┤│104年06月│19,273│105.51│15│360│177.34│24,948.9│24,948.2│├─────┼────┼────┼───┼─────────┼────┼──────┼───────┤│104年07月│20,008│109.54│16│384│201.34│29,405.5│29,406.4│├─────┼────┼────┼───┼─────────┼────┼──────┼───────┤│104年08月│20,008│109.54│16│384│201.34│29,405.5│29,406.4│├─────┼────┼────┼───┼─────────┼────┼──────┼───────┤│104年09月│20,008│109.54│17│408│225.34│32,910.7│32,911.7│├─────┼────┼────┼───┼─────────┼────┼──────┼───────┤│104年10月│20,008│109.54│15│360│177.34│25,900.4│25,901.1│├─────┼────┼────┼───┼─────────┼────┼──────┼───────┤│104年11月│20,008│109.54│14│336│153.34│22,395.2│22,395.8│├─────┼────┼────┼───┼─────────┼────┼──────┼───────┤│104年12月│20,008│109.54│12│288│105.34│15,384.8│15,385.3│├─────┼────┼────┼───┼─────────┼────┼──────┼───────┤│105年01月│20,008│114.99│11│264│90│12,470.6│13,798.8│├─────┼────┼────┼───┼─────────┼────┼──────┼───────┤│105年02月│20,008│114.99│16│384│210│32,196.8│32,197.2│├─────┴────┴────┴───┴─────────┼────┼──────┼───────┤│總計加班費│7240.26│1,018,549│1,015,456│├─────────────────────────────┴────┴──────┴───────┤│備註:「加班時數」欄位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月工作總時數」扣除「每月法定正常工時」,而101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月法定正常工時為182.66小時,105年1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每月法定正常工時為││174小時│└─────────────────────────────────────────────────┘附表三:
┌─────┬──────────┬───────┬───────────┬──────┐││(G)│(H)│(I)│(J)││月份│上訴人應領工資總額│應適用之月提繳│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之退│已提繳退休金│││(計算式:A+F=G)│工資│休金(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一││││││第52至55頁)│├─────┼──────────┼───────┼───────────┼──────┤│101年10月│46,379.7│48,200│2,892│1,127│├─────┼──────────┼───────┼───────────┼──────┤│101年11月│43,089.8│43,900│2,634│1,127│├─────┼──────────┼───────┼───────────┼──────┤│101年12月│43,089.8│43,900│2,634│1,127│├─────┼──────────┼───────┼───────────┼──────┤│102年01月│46,379.7│48,200│2,892│1,127│├─────┼──────────┼───────┼───────────┼──────┤│102年02月│39,800.7│40,100│2,406│1,127│├─────┼──────────┼───────┼───────────┼──────┤│102年03月│46,379.7│48,200│2,892│1,127│├─────┼──────────┼───────┼───────────┼──────┤│102年04月│39,800.7│40,100│2,406│1,152│├─────┼──────────┼───────┼───────────┼──────┤│102年05月│51,083.9│53,000│3,180│1,152│├─────┼──────────┼───────┼───────────┼──────┤│102年06月│43,356.8│43,900│2,634│1,152│├─────┼──────────┼───────┼───────────┼──────┤│102年07月│43,356.8│43,900│2,634│1,152│├─────┼──────────┼───────┼───────────┼──────┤│102年08月│43,356.8│43,900│2,634│1,152│├─────┼──────────┼───────┼───────────┼──────┤│102年09月│46,646.7│48,200│2,892│1,152│├─────┼──────────┼───────┼───────────┼──────┤│102年10月│43,356.8│43,900│2,634│1,152│├─────┼──────────┼───────┼───────────┼──────┤│102年11月│43,356.8│43,900│2,634│1,152│├─────┼──────────┼───────┼───────────┼──────┤│102年12月│46,646.7│48,200│2,892│1,152│├─────┼──────────┼───────┼───────────┼──────┤│103年01月│43,356.8│43,900│2,634│1,152│├─────┼──────────┼───────┼───────────┼──────┤│103年02月│36,776.9│38,200│2,292│1,152│├─────┼──────────┼───────┼───────────┼──────┤│103年03月│46,646.7│48,200│2,892│1,152│├─────┼──────────┼───────┼───────────┼──────┤│103年04月│40,066.8│42,000│2,520│1,152│├─────┼──────────┼───────┼───────────┼──────┤│103年05月│36,776.9│38,200│2,292│1,152│├─────┼──────────┼───────┼───────────┼──────┤│103年06月│43,356.8│43,900│2,634│1,152│├─────┼──────────┼───────┼───────────┼──────┤│103年07月│44,221.2│45,800│2,748│1,156│├─────┼──────────┼───────┼───────────┼──────┤│103年08月│47,598.3│48,200│2,892│1,156│├─────┼──────────┼───────┼───────────┼──────┤│103年09月│44,221.2│45,800│2,748│1,156│├─────┼──────────┼───────┼───────────┼──────┤│103年10月│47,597.5│48,200│2,892│1,156│├─────┼──────────┼───────┼───────────┼──────┤│103年11月│44,221.2│45,800│2,748│1,156│├─────┼──────────┼───────┼───────────┼──────┤│103年12月│44,221.2│45,800│2,748│1,156│├─────┼──────────┼───────┼───────────┼──────┤│104年01月│44,221.2│45,800│2,748│1,156│├─────┼──────────┼───────┼───────────┼──────┤│104年02月│40,844.9│42,000│2,520│1,156│├─────┼──────────┼───────┼───────────┼──────┤│104年03月│44,221.2│45,800│2,748│1,156│├─────┼──────────┼───────┼───────────┼──────┤│104年04月│44,221.2│45,800│2,748│1,156│├─────┼──────────┼───────┼───────────┼──────┤│104年05月│40,844.9│42,000│2,520│1,156│├─────┼──────────┼───────┼───────────┼──────┤│104年06月│44,221.2│45,800│2,748│1,156│├─────┼──────────┼───────┼───────────┼──────┤│104年07月│49,414.4│50,600│3,036│1,200│├─────┼──────────┼───────┼───────────┼──────┤│104年08月│49,414.4│50,600│3,036│1,200│├─────┼──────────┼───────┼───────────┼──────┤│104年09月│52,919.7│53,000│3,180│1,200│├─────┼──────────┼───────┼───────────┼──────┤│104年10月│45,909.1│48,200│2,892│1,200│├─────┼──────────┼───────┼───────────┼──────┤│104年11月│42,403.8│45,800│2,748│1,200│├─────┼──────────┼───────┼───────────┼──────┤│104年12月│35,393.3│36,300│2,178│1,200│├─────┼──────────┼───────┼───────────┼──────┤│105年01月│33,806.8│34,800│2,088│1,200││││(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1,998)│││││33,300)│││├─────┼──────────┼───────┼───────────┼──────┤│105年02月│52,205.2│53,000│3,180│1,200│├─────┴──────────┼───────┼───────────┼──────┤│合計││111,300│47,514││││(上訴人主張1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