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清
蔡順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清、蔡順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查被告賴永清、蔡順成係在臺北火車站南二門外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該處自屬公共場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前曾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竟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危害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等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金額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