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7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2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87、21615、21
661、24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庚○○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叁小包(其中壹包淨重壹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零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伍小包(驗前含袋重貳拾貳點捌零公克,驗後含袋重貳拾貳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叁張)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與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玖仟叁佰元,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丙○○其他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阿萬 」)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其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9號裁定減刑,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年4月、7年6月、拘役25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與丁○○(綽號「 阿妹仔 」、「 阿美 」)均知悉 海洛因 、甲 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丙○○於98年8月4日因通緝為警方逮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之後警方於98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前往 臺中市 ○○區○○路○○巷○號3樓,徵得丁○○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扣得丙○○販賣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其中1包淨重1.71公克,空包裝重0.70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0.55公克,空包裝總重
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前含袋重
22.80公克,驗後含袋重22.45公克),及丙○○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組。另外扣得丁○○所有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供丙○○販賣毒品用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4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庚○○(綽號「大目」)於8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贓物罪、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2月、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90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後經96年減刑,分別減為1年7月、2月15日、1月、2月、1年9月、6月15日、9月,連同未減輕之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甫於98年3月1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嗣經警方對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8年8月27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4,徵得庚○○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其轉讓毒品、禁藥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與本案轉讓有關,而係供庚○○自己施用之海洛因2小包(驗前總淨重
0.453公克,驗後總淨重0.4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1.326公克,驗後總淨重1.322公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組等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三海岸巡防總隊調查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 王銘 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丙○○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證人 王銘忠 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丙○○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又本案證人 楊國南陳淑珍陳婷瑤楊清源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4人經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經本院將上開
4位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庚○○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是以上開5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辦警員對於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於被告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72至181頁)附卷可憑,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電話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251至254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上開有關被告丙○○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三二大隊上士 許凱祥 、中士 洪國棟 、組員 謝建宏 製作,譯文製作日期是通訊監察期間之98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8日,為通訊監察當天立即製作等情,有上開3位司法警察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另有關被告庚○○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稱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三二大隊組員謝建宏製作,譯文製作日期是通訊監察期間是自98年8月3日19時至同年8月27日
22時許,以現譯方式為之等情,有上開司法警察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文書程式不備處業經補正,並予敘明。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8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29932號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被告丙○○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組,及有關被告庚○○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先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並未販賣;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 王瑞位 原欲向其購買1/4錢海洛因,因其沒有,其就叫綽號 阿文 之人拿給王瑞位;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因王瑞位身體不舒服來找其,其就拿一些海洛因給王瑞位吸食;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因其遭綽號 阿洋 之人搶走皮包,皮包內有毒品,己○○打電話給丁○○稱會將該皮包拿回來,但要求給一些走路工(即1小包海洛因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劑量),其就叫丁○○拿毒品去給己○○,其並未與己○○見面,亦未向己○○收取2千元;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並未賣給 陳衍霖 云云 (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繼而改稱:附表一編號1至6,係其替王瑞位、王銘忠去向別人拿毒品,拿到之後就直接交給王瑞位、王銘忠,其並未販賣毒品,亦未與該二位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後再改稱:附表一編號1至6,係其與王瑞位、王銘忠合資向綽號阿文之人購買,買得後其拿走屬於其之部分,王瑞位及王銘忠亦拿走屬於他們的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另其於答辯狀中又稱:附表一編號1、5、6,係王銘忠拿行動電話SIM卡3張賣給其,並且詐取1小包海洛因,之後王銘忠表示要將販賣予伊之SIM卡辦理停用,其為能繼續使用,始於98年7月17日及18日,連續遭王銘忠詐取海洛因2小包云云(見原審卷第200之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7頁),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人在監獄,不可能販賣海洛因給陳衍霖,是丁○○自己販賣的云云。惟查: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5、6部分:被告丙○○對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銘忠3次之事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王銘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其撥打丁○○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約在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口交易,當天其向丁○○購買海洛因1千元,1小包,重量約0.01公克,這次有交易成功,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購買毒品時,大部分是丁○○接聽,有時是由另1個男生接聽,聽起來像是丙○○的聲音(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98年7月17日13時56分許,其向「阿萬」買海洛因1千元,1小包,這次有交易成功,但不記得是「阿妹仔」或是「阿萬」交付海洛因,因為有時候是「阿妹仔」交付海洛因,有時候是「阿萬」交付海洛因,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98年7月18日其向「阿萬」買海洛因1千元,1小包,這次有交易成功,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其只有給付800元,尚欠他們200元,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時,有時是「阿妹仔」,有時是「阿萬」接聽電話(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等語(見偵字第21661號卷第158頁背面、他字第2898號卷第89至90頁)。又證人王銘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8年6月與7月間,其曾向丁○○與丙○○購買過毒品,當時丁○○與丙○○都有接過其電話,他們係用同1支電話,且住在一起,交易時都是丁○○拿海洛因出來交給其,次數大約3至4次,金額都是1千元;其打電話購買毒品時,如果是丙○○接的電話,其會與丙○○約定交貨之地點、數量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背面、第233頁)。核與被告丙○○之上開自白相符,足認證人王銘忠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足可採信。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其係替王銘忠向別人拿的云云,或稱:因其先前曾向王銘忠購買行動電話SIM卡,王銘忠表示要將該SIM卡辦理停用,為能繼續使用,始交付海洛因供王銘忠施用云云,均為證人王銘忠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33頁背面),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認罪,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2、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認識在庭之被告丙○○,是男女朋友關係,從98年2月份開始,且有同居在一起,同居地點是臺中市○○路○○巷○號3樓,同居之後,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支行動電話,前3支是丙○○的,會供其使用,是因為那時候其與丙○○同居在一起,2人一同使用,電話來的時候,誰有空就誰去接聽,而門號0000000000是其的;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其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給王銘忠,交付地點在臺中市○○區○○路及福星路路口,又在通聯紀錄中,其中有一通時間是98年6月7日12時26分38秒,由0000000000撥打給當時其與丙○○共同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是其交易毒品海洛因給王銘忠的聯繫電話,該通電話是何人接聽其已不記得,但是這次其確實有拿毒品給王銘忠,這次毒品來源,是其從丙○○那邊取得,那時候其與他同居在一起,所以毒品來源就是他,海洛因是其拿出去給王銘忠的,錢也有交給丙○○,如果其要零用錢的話,丙○○就會給其,其要施用毒品,丙○○會免費提供給其;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是在臺中市西屯區 大鵬 社區旁公園拿1小包海洛因賣1千元給王銘忠,賣得的錢也是拿回去給丙○○,海洛因也是丙○○的,98年7月17日13時56分3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王銘忠與丙○○對話,當時其在場,他們講完電話後,丙○○叫其拿海洛因出去給王銘忠;有關附表一編號6部分,其是於98年7月1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社區的大門口,拿一小包海洛因給王銘忠,其收他8百元,這也是丙○○交給其,然後由其送出去的,錢其有拿回去給丙○○,98年7月18日上午9時53分56秒、同日上午10時26分26秒、同日上午11時19分17秒的3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丙○○與王銘忠的對話,其當時有在場,丙○○講完電話後,叫其拿海洛因出去給王銘忠,丙○○叫其一樣拿1千元的東西出去收8百元,丙○○說王銘忠那裡錢不夠,所以收8百元,這是王銘忠與丙○○談的,剩下2百元如何處理,其不清楚;前面幾次交付海洛因的時間,都是距離最後一次電話約10分鐘許交付給買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第202至204頁)。證人丁○○之證言除核與上開被告丙○○之自白、證人王銘忠之證言相符外,且與證人王銘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證人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7日12時26分38秒之通聯記錄(即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他字第2898號卷第92之3頁)、證人王銘忠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證人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7日13時56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即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他字第2898號卷第71頁)、證人王銘忠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證人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8日9時53分56秒、同日10時22分26秒、同日11時19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即有關附表一編號6部分,見他字第2898號卷第71頁)互核一致。從而,證人王銘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雖均由證人丁○○出面交付,惟被告丙○○既與證人王銘忠約定購買之數量、金額及交貨之地點,並推由證人丁○○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與證人丁○○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銘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丙○○與丁○○有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5、6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銘忠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2、3、4部分:被告丙○○對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瑞位3次之事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有販賣海洛因1包給王瑞位,金額是2千5百元,地點是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美日語補習班旁,毒品來源是丙○○,聯絡電話是丙○○接聽的,丙○○再指示其過去,其拿到錢之後再交給丙○○,98年7月10日17時28分7秒及同日時41分37秒的兩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丙○○與王瑞位的對話,當時其在房間外面,丙○○在其二人居處叫其出去拿毒品給綽號「 阿瑞 」(臺語音)就是王瑞位;附表一編號3部分,當天其也是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美日語補習班附近拿1小包海洛因給王瑞位,金額1千元,這也是丙○○要其拿出去給王瑞位的,98年7月15日19時15分20秒及同時30分24秒兩通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丙○○與王瑞位聯繫,接聽電話時,其在旁邊有聽到對話,接完電話後,丙○○叫其拿1千元的東西出去給王瑞位,所以其就帶了1包海洛因出去;附表一編號4部分,其有拿1千元的海洛因1小包給王瑞位,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正門,98年7月16日15時21分27秒、同時32分2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兩通,一開始該通是丙○○與王瑞位之對話,王瑞位到時,32分20秒說到了那通電話是其接的,其掛完電話後,就跟丙○○說王瑞位到了,丙○○叫其拿海洛因出去給王瑞位,這次金額是1千元;前面幾次交付毒品的時間都是距離最後一次電話約十分鐘交付給買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至203頁)。證人丁○○之證言除核與被告丙○○之上開自白相符外,且與證人王瑞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證人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0日17時28分07秒、同日17時41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即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他字第2898號卷第162頁)、證人王瑞位所使用之上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證人丁○○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5日19時15分20秒、同日19時30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即有關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他字第2898號卷第162頁)、證人王瑞位所使用之上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證人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6日15時21分27秒、同日15時32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即有關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他字第2898號卷第163頁)互屬一致。
2、證人王瑞位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打電話給丙○○說要買海洛因,丙○○就跟其約定交貨的時間、地點,其再去買貨,其會知道丁○○與丙○○在販賣毒品,是丙○○出監以後跟其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亦與證人丁○○所言大致相符。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係替王瑞位向別人拿的云云,或稱:其係與王瑞位合資向綽號阿文之人購買的云云,業據王瑞位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丙○○與丁○○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亦與上開證人 林美慧 之證言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證人王瑞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雖均由證人丁○○出面交付,惟被告丙○○既與證人王瑞位約定購買之數量、金額及交貨之地點,並推由證人丁○○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與證人丁○○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瑞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丙○○與丁○○有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3、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瑞位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丙○○對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事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之綽號為 阿助 ,其有於98年7月27日下午1時41分以後向丙○○拿取海洛因,98年7月27日下午1時41分27秒及同時55分30秒、下午2時10分01秒的3通電話通聯譯文,是其與丙○○聯繫的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的女的是海洛因,2千是其要拿2千元的海洛因,後來其有過去,有一位女性拿海洛因給其,然後其就離開了,交貨之地點是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的85度C,它與萊爾富便利商店在同一條路上,其是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交貨地點是在85度C,兩家店就在隔壁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至248頁)。證人己○○之證言核與被告丙○○之上開自白相符,足認證人己○○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足可採信。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其拿1千元的海洛因1包給己○○,地點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附近的85度C,這個電話是丙○○接的,他們講電話時其在旁邊,後來丙○○叫其拿共2千元之海洛因2包給己○○,交付時因為己○○僅有1千元,所以僅交付1包給己○○,1千元其後來拿回來給丙○○,98年7月27日13時41分27秒,同時50分30秒,同日14時10分01秒之3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有關上開購買海洛因之聯繫過程,海洛因是在最後一通電話10分鐘左右交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205頁),證人丁○○之證言除與上述被告丙○○之自白、證人己○○之證言相符外,另與證人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27日13時41分27秒、同時50分30秒、同日14時10分01秒之3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一致(見他字第2898號卷第174頁)。從而,證人己○○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係由證人丁○○出面交付,惟被告丙○○既與證人己○○約定購買之數量、金額及交貨之地點,並推由證人丁○○出面交付毒品,其與證人丁○○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丙○○與證人丁○○有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7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犯行,足以認定。至於被告丙○○、證人丁○○此部分販賣之金額,證人己○○雖證稱是2千元,惟證人丁○○證稱:其到85度C時,己○○身上僅有1千元,所以其僅給己○○1千元的毒品,拿1千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被告丙○○認罪時亦認此部分金額為1千元,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丙○○、證人丁○○此部分販賣之金額應為1千元。
3、被告丙○○雖辯稱:綽號「阿洋」(或同音「 阿陽 」)搶其之皮包,連同皮包內之毒品也被搶走,己○○打電話說可以幫其將皮包討回來,皮包內有一些毒品,他說要其給他一些走路工,其叫丁○○送過去等語。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此事,然其同時亦證稱:前述提到提到「女的、二千元」之電話,與阿洋拿皮包的事情是無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是兩回事,因當初丙○○被搶時,他說有要找己○○去處理,但是這次的2千元確實是己○○丙○○跟打電話說要2千元的毒品,其到85度C時,己○○身上僅有1千元,所以其僅給己○○1千元的毒品,拿1千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本院再參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於98年7月28日16時38分48秒,證人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通電話提到:剛剛被「阿陽」搶1、20萬元之事(見他字第2898號卷第174頁),可見被告丙○○所稱請證人己○○討回皮包及其內毒品之事,應係98年7月28日下午之事,並非本案此部分之98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丙○○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
(四)有關附表一編號8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有在臺中市○○路與福興路口拿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衍霖,毒品來源是丙○○,1千元拿回來也是交給丙○○,98年7月30日中午12時39分19秒、同日13時24分26秒、同日13時32分04秒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其與陳衍霖的通話內容,陳衍霖說要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丙○○有拿給其甲基安非他命,叫其拿出去給陳衍霖,電話原本是丙○○接的,因為陳衍霖是其之表弟,所以他才說「叫姐仔來聽(臺語音)」,當時其與丙○○都在外面,然後陳衍霖打電話過來,所以第3通就是在約確定的地點,約10分鐘左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衍霖;陳衍霖雖沒有看過丙○○,但是其之毒品都要從丙○○那裡出入,人家要多少,其都要跟丙○○講,然後由其送出去給對方,這部分其確實有問過丙○○,他知道且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205頁、第207頁)。又證人陳衍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7月30日其向丁○○購買1包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錢係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是依證人丁○○、陳衍霖之證述,可知證人丁○○有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衍霖,該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被告丙○○,證人丁○○販賣所得1千元亦交給被告丙○○,且當時其與被告丙○○在一起,該行動電話一開始是由被告丙○○接聽。
2、證人丁○○於本案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共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其為施用毒品之人,縱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之證言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丙○○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證人陳衍霖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中於98年7月30日12時39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丙○○):喂。B(證人陳衍霖):我 阿達 。A(被告丙○○):你等一下。C(證人丁○○):喂。B(證人陳衍霖):我阿達啦,方便嘛。C(證人丁○○):我現在在外面。B(證人陳衍霖):你看怎樣再打給我。」之後再於同日13時24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丙○○):喂。B(證人陳衍霖):叫姐仔聽。A(被告丙○○):你來大雅。B(證人陳衍霖):那,我現在在環中路上。A(被告丙○○):你在高速公路橋下等。B(證人陳衍霖):好。」之後再於同日下午13時32分04秒監聽譯文:「A(證人丁○○):喂。B(證人陳衍霖):我在高速公路下,我騎機車。A(證人丁○○):你先在那裡等。」(均見他字第2898號卷第108頁)。從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第1通電話係由被告丙○○接聽再轉交由證人丁○○通話,可證證人丁○○上述所證,其當時與丙○○在一起,該電話係先由被告丙○○接聽等情係屬事實,另第2通電話係由被告丙○○接聽後,直接告知證人陳衍霖約在高速公路橋下見面,足見被告丙○○對於此部分販賣之行為有指定碰面地點之情事,是其確有參與共同販賣之行為,第3通電話則由證人丁○○表示會到約定地點,要證人陳衍霖在該處先等一下。是綜合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以佐證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有關時間、聯絡方式、約定碰面地點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足以信採,則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3、證人陳衍霖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7月30日其向丁○○購買1包1千元之安非他命,錢係交給丁○○,丙○○並未參與,其從未見過丙○○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然依前述2之說明,證人陳衍霖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由證人丁○○出面交付,惟被告丙○○既有與證人陳衍霖約定交貨之地點,並推由證人丁○○出面交付毒品,其與證人丁○○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衍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五)邇來政府查緝毒品施用或販賣之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查本案雖因被告丙○○先則否認、後未明確供述,而無法查明販入毒品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丙○○與其同居當時沒有工作,他的經濟來源就是販賣毒品,這是其基於同居人的觀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足見被告丙○○於本案與證人丁○○共同販賣毒品期間,其經濟來源是基於販賣毒品所得,顯然被告丙○○係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並作為生活之經濟來源,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
(六)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之毒品來源為 李金明 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向庚○○買第一、二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55頁背面)。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李金明或同案被告庚○○並未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予被告丙○○,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該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第52至66頁),另依本院卷附之李金明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內容觀之,亦係就李金明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柳志淵 之犯行為起訴、審理,核與被告丙○○無關。縱依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述:其之毒品來源係來自李金明、庚○○云云(然此部分目前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但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對此發動調查或偵查,並且因而查獲李金明或同案被告庚○○,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被告丙○○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丁○○、 郭啟章 作證,以證明其有帶證人丁○○、郭啟章去臺中市○○路某臭豆腐店,向庚○○購買毒品云云,然同案被告庚○○未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部分與其無關,其不知他們談的內容,希望丙○○不要再將其與庚○○牽扯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證人丁○○已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之陳述屬實,再者,被告丙○○係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是綜合上述,被告丙○○此部分聲請之證據調查,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組扣案足資佐證。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1.71公克,空包裝重0.70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0.55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8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重22.80公克,驗後含袋重22.45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29932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8頁)。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庚○○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偵二)029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1661號卷第12頁、第124頁、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95頁背面、第228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86至187頁、第189頁、第258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國南、陳淑珍、陳婷瑤、楊清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見偵字第21661號卷第117至118頁、第90至91頁、第41至42頁、第4至7頁),且有被告庚○○所有供轉讓毒品予上開4位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為證。且被告庚○○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清源4次之前,證人楊清源均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區電話,與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毒品事宜,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偵二)029號刑案偵查卷第37至39頁)。
(二)又被告庚○○於98年10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8年8月5日清晨4、5時,其先到春風汽車旅館套房內休息,之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淑珍的電話,約陳淑珍到春風汽車旅館,陳淑珍當天偕同綽號「叮噹」的女子(即證人陳婷瑤)一同前往春風汽車旅館,在春風汽車旅館房間內,其先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來等到陳淑珍及「叮噹」到春風汽車旅館後,「叮噹」、陳淑珍各自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後其3人在房間內聊天,間隔約1個小時後,其3人分別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偵字第21661號卷第123至124頁)。證人陳淑珍於98年10月1日偵查時證稱:
庚○○當天約其到春風汽車旅館內,其約「叮噹」(即證人陳婷瑤)一起前往,其與「叮噹」一起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庚○○就拿1小包的海洛因供其及「叮噹」施用,其與「叮噹」各自使用自己攜帶的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來約半個小時後,其詢問庚○○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庚○○就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入1組吸食器內,由其與「叮噹」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煙霧方式輪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偵字第21661號卷第91頁)。證人陳婷瑤於98年9月29日偵查時證稱:於98年8月5日凌晨6時許,在春風汽車旅館內,陳淑珍有跟其同樣在凌晨6時許,以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欠,當天7時許,其跟陳淑珍一起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當天是庚○○主動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其二人施用等語(見偵字第21661號卷第42頁)。其3人之陳述,除被告庚○○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約1小時或半小時略有出入外,其他之陳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至於被告庚○○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何,本院審酌證人陳婷瑤之證言與被告庚○○之上開陳述相符,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約1小時即當日上午7時許,應較為可採。是以,被告庚○○於98年8月5日上午6時,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淑珍聯絡後,在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春風汽車旅館套房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陳淑珍、陳婷瑤一起施用,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於同一套房內,轉讓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淑珍、陳婷瑤一起施用,此部分先後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供證人陳淑珍、陳婷瑤一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一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庚○○上訴意旨認為:其於98年8月27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即已告知警員,其之毒品來源為丁○○,並帶領警員至臺中市○○路○○巷○號3樓逮捕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本案負責偵辦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有對被告庚○○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然後得知他應該是有涉嫌毒品案件,其等有去他位於臺中市○○街住處等待,等他出來之後對他進行盤查,經他同意搜索,再進入他的住處搜索,因當時對他進行行動跟監,他已經知道有警方跟監,且他的下線有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也有發現其等,因為情況急迫,所以沒有申請搜索票經其同意而進入搜索;庚○○的電話是擴線出來監聽的,原來是監聽丙○○、丁○○的電話,從監聽丁○○、丙○○電話,知道庚○○有打電話進來調取毒品互通的電話,才擴線監聽他的電話,庚○○於98年8月28日有跟其講說他的上手是丁○○,但在被告跟其陳述的當時,已經透過偵查的過程知悉被告庚○○的毒品來源是丁○○,才會從丁○○、丙○○的監聽擴線到對庚○○監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至189頁)。又被告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8年7月31日核准,從被告丙○○之上開監聽電話擴線監聽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核與證人江振監之證言相符。是由上可知,調查本案之警員早於被告庚○○於98年8月27日或同年月28日供述時,即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原審共同被告丁○○為被告庚○○毒品來源之人,原審共同被告丁○○之查獲與被告庚○○之供述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況且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涉嫌與原審共同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被告庚○○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是依本案現存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之毒品來源係自原審共同被告丁○○,綜合上述,被告庚○○自亦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庚○○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公布,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即於同年月22日施行。本案被告丙○○、庚○○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之後,是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被告丙○○部分)、第17條(被告庚○○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論罪部分:
1、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丙○○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有關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與原審共同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丙○○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其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9號裁定減刑,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年4月、7年6月、拘役25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尚微,所得不多,販賣對象僅限於特定之5人,且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被告丙○○原應量處之法定本刑,均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丙○○前揭分別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被告丙○○之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5、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庚○○論罪部分:
1、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庚○○轉讓予證人陳淑珍、陳婷瑤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被告庚○○及證人陳淑珍、陳婷瑤於偵查中之陳述,其轉讓之數量不多,可供證人陳淑珍、陳婷瑤施用一次等情,有如前述理由三、(二)所述,且衡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通常施用1次之劑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綜合上述,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2、4、5、
6、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庚○○各次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2、起訴書認被告庚○○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此部分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86頁背面),無礙被告庚○○防禦權之行使。
3、被告庚○○於98年8月5日上午6時,在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春風汽車旅館套房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陳淑珍、陳婷瑤一起施用,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於同一套房內,轉讓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淑珍、陳婷瑤一起施用,此部分先後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供證人陳淑珍、陳婷瑤一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一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起訴意旨認為應構成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淑珍構成一罪,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婷瑤構成一罪)云云,核與上述理由三、(二)所述,被告庚○○及證人陳淑珍、陳婷瑤之陳述相悖,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4、被告庚○○前曾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罪、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贓物罪、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2月、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90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後經96年減刑,分別減為1年7月、2月15日、1月、2月、1年9月、6月15日、9月,連同未減輕之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甫於98年3月1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各依法加重其刑。
5、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2、4、5、6、7所示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此部分之刑,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庚○○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所述,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而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重罪處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其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然猶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6、被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1、2、4、5、6、7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就附表二編號3所轉讓禁藥罪,其犯意各別,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為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87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屬原則上不得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依據之傳聞證據,何以可作為法院斷罪之基礎,均未予逐一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僅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能力一語帶過,理由尚有欠備,有證據法則之違誤。
2、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引用被告丙○○、原審共同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及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販賣毒品行為,及被告庚○○有如附表二所述之轉讓毒品、禁藥之證據。然依所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影本所示,該譯文表並未記載製作日期,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法律規定之程式已有未合,原判決未令實際制作譯文之司法警察補正,且未說明得以使用之理由,遽採該通訊監察譯文表資為不利於被告丙○○、庚○○之部分依據,難認為適法。
3、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丙○○基於意圖營利」,且於理由欄亦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被告丙○○為上開行為確具有營利之意圖,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均有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
4、就附表一所載之交易時間,原審判決記載均有錯誤(詳如附表一所述),其事實認定亦有未洽。
5、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原審就被告丙○○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問其販賣之數量、所得金額,均一律論以有期徒刑16年,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丙○○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
6、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98年臺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查扣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1包淨重1.71公克,空包裝重0.70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0.55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丁○○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固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原審雖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最後一次犯罪諭知沒收,但其係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此部分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宣告沒收,然該次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丁○○係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從刑依附主刑原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自不得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前含袋重22.80公克,驗後含袋重22.45公克),原審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諭知沒收,然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此部分沒收亦有誤會,而應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7、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最高法院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之見解(見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憑,又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經送請原鑑定單位即內政院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明,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是否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析離而不會有所殘留,經該局函復結果:實務上如將甲基安非他包裝於夾鍊袋中,如以傾倒或刮取方式,無法將其內容物全數取出,會有少數內容物殘存於夾鍊袋之內壁等情,有該局9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458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
是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與其之包裝袋,既難以析離,即應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故原審判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之包裝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總重約2.18公克,應認可與毒品分離,該包裝袋自無庸併予沒收銷燬,而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16頁),核與上開說明相悖,其適用法則顯有未合。
8、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凡屬義務沒收者,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只是相對義務者沒收者,須以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丁○○,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及行動電話3支,均為被告丙○○(詳如後述),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上述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但原審就如附表一所示之7罪,均未就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丁○○各案所各持以販賣使用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於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法律適用亦顯有不當。另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陳衍霖係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然其卻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所插入之行動電話,亦顯有違誤。
9、原審認被告庚○○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此部分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核與前開理由四、(三)、1所揭意旨相違,其適用法條尚有未洽。
、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供證人陳淑珍、陳婷瑤一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一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惟檢察官及原審判決均認為: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淑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婷瑤,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見起訴書第4頁第8至11行,原審判決第17頁第9至15行),核與上述理由三、(二)所述,被告庚○○及證人陳淑珍、陳婷瑤之陳述相悖,此部分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顯有不當。
、就附表二所載之交易時間、地點,原審判決記載有多處錯誤(詳如附表二所述),其事實認定尚有未妥。另附表二編號1、2、3部分,證人楊國南、陳淑珍、 陳婷媱 係撥打電話與被告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庚○○係依此作為轉讓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綜合上述,被告丙○○、庚○○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丙○○、庚○○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被告丙○○竟仍意圖營利,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施用,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各次販賣數量尚微,所得不多,再參酌其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又被告庚○○基於朋友情誼而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有4人、次數不多、每次轉讓之數量約1小包或不到1小包之若干數量,並無獲利,且受讓者均為最下游之特定施用者,雖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侵害範圍、程度甚為有限,被告庚○○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生之影響尚輕,又被告庚○○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再參酌被告庚○○為國中畢業學歷、業工(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庚○○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組,係被告丙○○所有,供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便販賣所用之物,業據原審共同被告丁○○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37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1、3883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丁○○2人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述(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雖販賣1千元,但僅收取8百元,證人王銘忠尚積欠2百元,然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法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是以此部分計算其販賣所得應為8百元),共計93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所載)。
3、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95、1395、1828、3551、456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711、1594、1696、1813、2083、3039號判決參照)。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及行動電話3支,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3支電話是丙○○的,由丙○○交給其使用,當時其二人同居在一起,二人一同使用,誰有空就誰去接聽,這3支電話費用是丙○○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至202頁)。而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及行動電話,被告丙○○能全權使用,並繳納電話費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張SIM卡及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無訛。是以,其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且係分別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與共犯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
4、本案有關被告丙○○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其中1包淨重1.71公克,空包裝重0.70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0.55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前含袋重22.80公克,驗後含袋重22.45公克),係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丁○○經多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據原審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7頁)。海洛因3小包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之包裝袋均殘留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有如前述,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又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亦有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自應於被告丙○○於本件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依從刑附隨主刑原則,應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5、另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4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原審共同被告丁○○所有,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201頁背面)。但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丁○○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陳衍霖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如前述,並非上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4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係用於附表三編號2,證人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衍霖部分,被告丙○○並不知情而未參與(理由詳如後述五、(四)、3部分),上開電話即與被告所犯之本案無關,自不得於被告丙○○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6、有關被告庚○○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庚○○所有之物,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被告庚○○能全權使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張SIM卡及行動電話係被告庚○○所有。又上開之物品係供被告庚○○與證人楊國南、陳淑珍、陳婷瑤、楊清源聯繫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亦據上開被告與證人分別陳明在卷,參酌前述之說明,有關附表二編號1、2、4、5、6、7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而有關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此部分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無再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7、至於被告庚○○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後總淨重
0.4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後總淨重1.322公克),係供被告庚○○自己施用之毒品;扣案之夾鏈袋1組,係供被告庚○○自己分裝毒品以便施用之物;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供被告庚○○自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陳述在卷(見原審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995號訊問筆錄),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轉讓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附表三所示之證人庚○○、陳衍霖(詳細金額、數量、次數均如附表二所載)。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丙○○辯稱:附表三編號1部分,其並未賣給庚○○,其實是其向庚○○買甲基安非他命37公克、海洛因18.5公克,結果庚○○只拿給其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海洛因16公克,其回去一秤才知道重量不夠,庚○○有將錢退給其;附表三編號2部分,當時其人已遭收押禁見,不可能再去賣給陳衍霖云云。
(四)經查:
1、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2、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阿萬」(即被告丙○○)被警方移送前之98年8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某巷內1棟建物的4樓房間內向「阿萬」購買海洛因2錢,金額3萬6千元、安非他命1錢半,金額1萬元,其只跟「阿萬」買過1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21661號卷第11頁背面)。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係在98年8月4日之前1、2日,在臺中市○○路○○巷○號丁○○租屋處頂樓加蓋之小房間內,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1錢1萬元,海洛因2錢3萬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背面至230頁)。證人庚○○雖證稱有向被告丙○○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但其在購買時間之陳述上,其前後陳述已有出入。且證人庚○○為施用毒品之人,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證言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關起訴販賣予庚○○該次(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那次其不在場,不知道此事,其於98年11月12日原審訊問時,即有提到有關庚○○部分,這件事其不知道,當初其在原審是基於沒有做的沒有承認,有做的就完全承認,其與丙○○是同居人關係,所以認為其2人是共同販賣,但是庚○○此部分,其完全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證人丁○○已完全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行為。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98年2月起至98年8月4日中午12時,均與丙○○同居在臺中市○○路○○巷○號3樓,其賣出去的毒品,每次均有經過丙○○之同意,其每次出去賣毒品回來,錢就是交給丙○○,都是丙○○全權處理,其要用錢再向丙○○拿,同居之後被告丙○○常常說他沒有空,叫其幫忙送毒品給買受人,交易毒品的數量及金額是丙○○決定的,都是丙○○自己包好,其只有負責送貨,如果係其接的電話,其也都會跟丙○○說,丙○○再把毒品交給其出去送貨,其收回來的錢也都全部交給丙○○,扣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丙○○被逮捕前留下來的,上開留下來的毒品都是準備要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背面至237頁),亦僅係就其與被告丙○○販賣毒品之一般性說明,此證述核固與附表一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相符而無矛盾之處(然就該8次之個別情形,均經本院審理時逐一訊問證人丁○○,並經其就各次之販賣情節詳加證述),但就起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仍不足以證明該次之個案情形,對於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應對每一行為之犯罪態樣,逐一明白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分別記載每一犯罪所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不得在以包裹涵蓋方式記載犯罪事實,理由亦不得籠統概括認定,使能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再者,依案內證據觀之,就附表三編號1所述部分,僅有證人庚○○之上開單一陳述,且均未扣得其他積極可證明有相關關連性之物證,例如通訊監察譯文、毒品等,也無其他證人具結後之證言,可為必要之補強證據。是證人庚○○之上開證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排除其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之合理懷疑,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證明證人庚○○之上開單一陳訴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證言真實性之合理懷疑未獲澄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為法院有關證明力自由判斷之限制,故證人庚○○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證明,進而推論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3、依照偵查實務,對於施用毒品之人,均會採取其之尿液送驗,並會尿液檢驗報告,本案雖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然證人庚○○之尿液檢驗結果僅足以證明其個施用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否具有推理之關連性作用,足以使人產生該證人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丙○○購得之確信,殊有疑義(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亦同),若此得作為補強證據,則任何施用毒品者皆可任意指認他人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如此會造成得為補強證據之門檻過低,對於此類案件在排除施用毒品者為求減輕其刑而虛偽供述之合理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程度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是以上開證人庚○○之尿液檢驗報告,並不足以作為證人庚○○指認被告丙○○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
4、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衍霖(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98年8月4日丙○○被逮捕,他自12點出去後,就沒有回來了,當日12時44分這通電話是其接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其拿去給陳衍霖,這時候丙○○不在,其想說等他回來,其在拿錢給他,後來他沒有回來,所以這件事情丙○○完全不知道,是其自己作主的,後來這1千元,因丙○○沒有回來,所以其就自己花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定被告丙○○係在8月4日遭逮捕的,因為丙○○在8月4日中午12時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背面)相符。又被告丙○○係於98年8月4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西屯派出所警員實施盤查當場查獲,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頁),又被告丙○○遭西屯派出所警員逮捕時,海巡署第三岸巡總隊與臺中市刑警大隊偵二隊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亦在現場,其逮捕時間確實係98年8月4日之情,亦有海巡署第三岸巡總隊偵辦綽號「 阿屘 、阿妹」販毒集團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1、206頁),足徵被告丙○○遭逮捕之時間確係98年8月4日15時40分許無誤,亦與證人丁○○之上開證言相符,可認證人丁○○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足可採信,是此部分應係證人丁○○自行作主而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衍霖,被告丙○○並不知情。另外,依98年8月4日自12時1分39秒至12時44分14秒間,由證人陳衍霖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898號卷第106頁)觀之,亦僅是證人陳衍霖與證人丁○○之聯絡內容,被告丙○○並無參與,且依證人陳衍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刑字第0980078039號警卷第51頁、他字第2898號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卷第231頁),亦均明白證述其交易之對象為證人丁○○,是以此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亦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丙○○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從而,本案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未能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丙○○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均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表一: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購買者│交易之時間│聯絡方式│購買毒品之│價格(│主文│││││與│種類、數量│新臺幣││││││交易地點││)││├──┼───┼─────┼────────┼─────┼───┼───────────┤│1│王銘忠│98年6月7日│王銘忠使用門號09│海洛因1小│1000元│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12時26分38│00000000號行動電│包││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秒電話通話│話,與丙○○、林│││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後之10分許│ 慧美 所使用門號│││秤壹台、分裝袋壹組沒收││││。(原審誤│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載為同日中│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504號SIM卡壹張)│││││華路與福星路口附│││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近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與││││││││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王瑞位│98年7月10│王瑞位使用門號09│海洛因1小│2500元│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日17時41分│00000000號行動電│包│(起訴│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37秒電話通│話,與丙○○、林││書附表│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話後約10分│慧美所使用之門號││載為30│秤壹台、分裝袋壹組沒收││││許。(原審│0000000000號行動││00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誤載為同日│電話聯絡。││應屬誤│(含門號0000000││││19時許)│臺中市西屯區逢甲││會,爰│740號SIM卡壹張)│││││夜市附近之美日語││更之)│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補習班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與││││││││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 林慧 ││││││││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王瑞位│98年7月15│王瑞位使用門號09│海洛因1小│1000元│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日19時30分│00000000號行動電│包││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24秒電話通│話,與丙○○、林│││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話後約10分│慧美所使用之門號│││秤壹台、分裝袋壹組沒收││││許。(原審│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誤載為同日│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19時許)│臺中市西屯區逢甲│││740號SIM卡壹張)│││││夜市附近之美日語│││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補習班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與││││││││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王瑞位│98年7月16│王瑞位使用門號09│海洛因1小│1000元│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日15時32分│00000000號行動電│包││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20秒電話通│話,與丙○○、林│││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話後約10分│慧美所使用之門號│││秤壹台、分裝袋壹組沒收││││許。(原審│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誤載為同日│電話聯絡。│││(含門號0000000││││15時許)│臺中市西屯區逢甲│││910號SIM卡壹張)│││││大學正門。│││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與││││││││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王銘忠│98年7月17│王銘忠使用門號09│海洛因1小│1000元│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日13時56分│00000000號行動電│包││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30秒電話通│話與丙○○、林慧│││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話後約10分│美所使用門號0985│││秤壹台、分裝袋壹組沒收││││許。(原審│03691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誤載為同日│聯絡。│││(含門號0000000││││13時許)│臺中市西屯區大鵬│││910號SIM卡壹張)│││││社區旁公園。│││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與││││││││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王銘忠│98年7月18│王銘忠使用門號09│海洛因1小│800元│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日11時19分│00000000號行動電│包│(王銘│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7秒電話通│話與丙○○、林慧││忠原欲│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話後約10分│美所使用門號0985││購買│秤壹台、分裝袋壹組沒收││││許。(原審│036910號行動電話││1000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誤載為同日│聯絡。││之海洛│(含門號0000000││││9時許)│臺中市西屯區大鵬││因,但│910號SIM卡壹張)│││││社區大門口。││僅給付│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8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尚積│時,與共犯丁○○連帶追│││││││欠200│徵其價額,或以財產其與│││││││元,林│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 瑞屘 之│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共│││││││得,仍│犯丁○○連帶沒收之,如│││││││應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800元│以其財產與共犯丁○○之│││││││計算)│財產連帶抵償之。│├──┼───┼─────┼────────┼─────┼───┼───────────┤│7│己○○│98年7月27│己○○以其所使用│海洛因1小│1000元│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日14時10分│之門號0000000000│包│(起訴│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01秒電話通│號行動電話,與林││書附表│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話後約10分│瑞屘、丁○○使用││載為20│秤壹台、分裝袋壹組沒收││││許。(原審│之門號0000000000││00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誤載為同日│號行動電話聯絡。││應屬誤│因叁小包(其中壹包淨重││││日13時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會,爰│壹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路與河南路附近之││更正之│零點柒零公克,另貳包合│││││85度C。││)。│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林││││││││慧美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與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陳衍霖│98年7月30│陳衍霖以其所使用│甲基安非他│1000元│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日13時32分│之門號0000000000│命1小包││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04秒電話通│號行動電話,與林│││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話後約10分│瑞屘、丁○○使用│││、分裝袋壹組沒收;扣案││││許。(原審│之門號000000000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誤載為同日│號行動電話聯絡。│││命伍小包(驗前含袋重貳││││日13時許)│臺中市○○路與福│││拾貳點捌零公克,驗後含│││││星路口│││袋重貳拾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林││││││││慧美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與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被告庚○○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受讓者│聯繫(轉讓│聯絡方式及│轉讓毒品之│主文││││)之時間│轉讓地點│種類、數量││├──┼───┼─────┼───────────┼─────┼────────────┤│1│楊國南│98年7月中│楊國南以門號0000000000│海洛因1小│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旬某日之深│號行動電話,與庚○○使│包│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夜某時│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00│││││臺中市南區建國市場附近││22/2,含門號0986│││││。││747597號SIM卡壹│││││││張)沒收。│├──┼───┼─────┼───────────┼─────┼────────────┤│2│陳淑珍│98年8月5日│陳淑珍以門號0000000000│海洛因若干│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陳婷瑤│6時許│號行動電話,與庚○○使││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00│││││臺中市○○區市○○○路││/2,含門號098674│││││177號之春風汽車旅館。││7597號SIM卡壹張)│││││││沒收。│├──┼───┼─────┼───────────┼─────┼────────────┤│3│陳淑珍│98年8月5日│陳淑珍以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庚○○明知禁藥而轉讓,累│││陳婷瑤│7時許(原│號行動電話,與庚○○使│命若干│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審誤認為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日6時許)│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00││││。│臺中市○○區市○○○路││/2,含門號098674│││││177號之春風汽車旅館。││7597號SIM卡壹張)│││││││沒收。│├──┼───┼─────┼───────────┼─────┼────────────┤│4│楊清源│98年8月22│楊清源以門號00-0000000│海洛因1小│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日13時32分│4號市區電話,與庚○○│包│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許電話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稍後之某時│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00││││(原審漏未│臺中市東區南天宮關 聖帝 ││/2,含門號098674││││記載時分)│君廟附近。││7597號SIM卡壹張)│││││││沒收。│├──┼───┼─────┼───────────┼─────┼────────────┤│5│楊清源│98年8月25│楊清源以門號00-0000000│海洛因1小│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日14時51分│4號市區電話,與庚○○│包│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許電話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稍後之某時│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00│││││臺中市東區南天宮關聖帝││/2,含門號098674│││││君廟附近(原審誤認為臺││7597號SIM卡壹張)│││││中市○○區○○路)。││沒收。│├──┼───┼─────┼───────────┼─────┼────────────┤│6│楊清源│98年8月27│楊清源以門號00-0000000│海洛因1小│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日4時57分│4號市區電話,與庚○○│包│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許電話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稍後之某時│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00││││。│臺中市○○路某統一超商││/2,含門號098674│││││旁邊之巷子內(原審誤認││7597號SIM卡壹張)│││││為臺中市建國市場)。││沒收。│├──┼───┼─────┼───────────┼─────┼────────────┤│7│楊清源│98年8月27│楊清源以門號00-0000000│海洛因1小│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日19時34分│4號市區電話,與庚○○│包│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許電話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稍後之某時│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00││││(原審誤認│臺中市進德國小附近(原││/2,含門號098674││││為同日19時│審誤認為臺中市建國市場││7597號SIM卡壹張)││││許)。│)。││沒收。│└──┴───┴─────┴───────────┴─────┴────────────┘附表三:被告丙○○無罪部分┌──┬───┬─────┬────────┬─────┬───┐│編號│購買者│聯繫(交易│交易地點│購買毒品之│價格(││)之時間││種類、數量│新臺幣│││││││)│├──┼───┼─────┼────────┼─────┼───┤│1│庚○○│98年8月4日│臺中市○○路○○巷│甲基安非他│10000││之前1、2│5號之頂樓│命1錢│元│││日0時許(│├─────┼───┤│││起訴書附表││海洛因2錢│36000││││載為98年時│││元││8月4日0││││││許)。││││├──┼───┼─────┼────────┼─────┼───┤│2│陳衍霖│98年8月4日│臺中市西屯區逢甲│甲基安非他│1000元││││13時許│夜市旁│命1小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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