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前述解釋公布後所犯,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第8項規定僅係依前揭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回復法律正確意義之明文化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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