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含海洛因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含海洛因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14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8年6月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街旁籃球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經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二)另於98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前揭廁所內,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仁和街口經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而知上情。甲○○並於98年7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主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付其於98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之含海洛因之另1只包裝袋及含海洛因之另1支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4021卷第11頁、警一卷第2頁、毒偵4130卷第7頁、警二卷第2頁、毒偵4158卷第6頁),且經警3次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可稽(見毒偵4021卷第6至7頁、警一卷第11頁、毒偵4130卷第11頁、警二卷第11頁、毒偵4158卷第8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均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盤查警員及檢察官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詳毒偵4021卷第11頁第5行以下、警一卷第2頁第23行以下、毒偵4130卷第7頁第8行以下、警二卷第2頁第17行以下、毒偵4158卷第6頁第8行、以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均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現行刑法第
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衡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無職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2支,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6至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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