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誼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誼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福誼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趁 單堯 因經濟收入不穩定,且積欠賭債,因而需款急迫、輕率之際,於民國101年12月底,在桃園縣○○鄉○○路與五福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先後貸與單堯新臺幣(下同)45,000元、30,000元、60,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分別為4,500元、3,000元、6,000元,均須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40,500元、27,000元、5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365%,計算式(4,500+3,000+6,00
0)÷(45,000+30,000+60,000)÷10×365=3.65】,並由單堯先後簽發90,000元、60,000元、120,000元面額之本票供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
102年2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徐福誼前往單堯之父親單駿範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向單駿範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被害人單堯開立之本票4張」更正為「被害人單堯簽立之本票(編號為:606169號,金額為60,000元)、 宋旻軒 簽立之本票(編號為:606167號,金額為60,000元)、 姜昭印 簽立之本票(編號為:916830號,金額為150,
000元)各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福誼對單堯多次貸與重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於尚稱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手法、利率、對同一對象貸以重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取不法重利,所為紊
亂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單堯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犯罪之情節非輕,然犯後猶能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扣案之單堯簽立之本票(編號為:606169號,金額為60,0
00元)、宋旻軒簽立之本票(編號為:606167號,金額為60,000元)、姜昭印簽立之本票(編號為:916830號,金額為150,000元)各1張、身分證影本等物,均係供擔保前開個人借款之用,被害人單堯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一旦經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前開本票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單堯簽立之本票3張(編號分別為606156號、606157號、916828號,金額分別為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其發票日俱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以前,顯與本件重利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他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除前述編號606169號、606167號、606156號、606157號、916828號、被害人身分證影本以外之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又均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