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經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經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王經域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上午
7時47分許經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41.1毫克,換算濃度百分比為0.1411%。另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411%,參酌上開函釋及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且於警詢中供稱對於如何發生交通事故伊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之情節,應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本次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141.1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駕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殊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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