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抗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永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1年度交聲字第662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乃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循交通聲明異議程序準用刑事訴訟程序,並由聲請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02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性質上乃為刑事裁定,非屬行政訴訟裁定。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機關為裁罰處分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然抗告人不論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抑或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其均未依法勘驗證據,審查抗告人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情事,並認為法律未要求交通警察需以錄影或照相方式存證,此與證據法則顯有不合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所謂之「裁定」應係指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定而言。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如交通異議事件等),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相
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1年7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25446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662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02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抗告人不服,復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62號裁定為對象,向該院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審理所為之裁定,並非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則在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準此,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