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記錄:賴志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前揭第2次強制戒治9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賴志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半小時,在同址,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於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2.2918公克)、吸食器2組(其中僅有小型吸食器1組為賴志明所有)、未開封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夾鏈袋50只、行動電話2具,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所為,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
103年度毒偵字213號卷第32頁、第33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06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66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同上偵卷第75頁);並有扣案已使用之小型吸食器1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志明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小袋(淨重0.06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66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小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2.2918公克)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之毒品,而未開封注射針筒3支、大型吸食器1組及分裝夾鏈袋50只,亦均非供被告為施用本件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敘明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從而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