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律股錢明婉被告鄧兆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兆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兆宏為光州大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豐吉一街行駛,於駛至八德市○○路○○○路○○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豐田路上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適有 楊婉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方豐田路駛來,遇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亦疏於注意未注意在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前應先減速,待確認前方路口車行狀況後再小心通過,致煞停不及而撞擊鄧兆宏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頓時人、車倒地,楊婉莉因此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兆宏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至上揭肇事地點,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避煞不及,貿然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行為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見閃光黃燈警告仍未先行減速小心通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閃躲煞停安全措施,其與有過失亦屬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惟此尚難解免被告前開過失罪責,僅得為量刑考量之要素,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鄧兆宏案發時,係擔任光州大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並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自陳國小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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