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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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 宋慶瑋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複代理人 曾政祥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次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第36條之1規定:「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亦規定:「校長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考核機關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校長,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18條規定:「校長於收受成績考核結果通知後有不服者,得提出申訴;其申訴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足見,校長得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三、再者,公務人員在公務人員法律關係中,所享有的權利,固應受法律保障,不受侵害,惟其若受考績列為乙等者,並沒有改變其公務人員的身分關係,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
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不直接影響其受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利,自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⑴、原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立○○國民中學(以
下簡稱○○國中)校長,任職期間辦學認真。但針對原告98學年度的成績考核,被告卻以原告未依「桃園縣國民中小學分散式資優資源班學生安置普通班編班注意事項」,將英語資優學生編入3班,違反常態編班作業,以99年5月26日府人考字第09902014591號函,對原告予以警告,嗣對原告98學年度成績考核,評定為乙等,並以99年11月25日府人考字第0991468198號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
⑵、原告不服上開98學年度成績考核經評定為乙等之決定,於99
年12月27日提出申訴,但被告未做出任何評議決定。100年
6月28日,被告向教育部再申訴,教育部以100年7月4日臺申字第1000114461號函,職權移送臺灣省政府辦理,臺灣省政府則於100年7月8日以府申字第1000004034號函將本案移回被告辦理。
⑶、被告對原告所為成績考核乙等的評定,雖未改變原告校長身
分,但一次性獎金給與、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取得等公法上權益,有不利影響,公務人員官職等級、俸給等保障事項,是公務人員身分請求權範疇,該保障同於身分保障,非依法律不可剝奪,是依教師法第36條之1準用同法第33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經查:原告98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核定為乙等,核定獎懲係晉年功薪獎金,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級總額之一次獎金,未改變其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服公職的權利。依前開說明,非行政訴訟救濟範疇,自不許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爭執,已無審究必要,併予指明。
七、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