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上午5時許」更正為「上午4時50分許」;第4行補充被告辱罵員警時間為「同日上午4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各乙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雖於同時、地辱罵二位員警,然因本條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員警個人法益,仍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即恣意侮罵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值勤之威信,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