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查訪表、證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租賃房屋後,因無力負擔租金,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其侵占物品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3萬元,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其迄未賠償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